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蕭蔡月珍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珍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開立之帳戶自民國83年起,即陸續有多筆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為之提款紀錄,再審原告未曾委託第三人代為提領,有疑義之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28,218元,再審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充分資料證明各筆提款確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爰以本件再審之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再審被告返還存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宣判,經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故於110年5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1、249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另再審原告關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具體敘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