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家蓁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94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