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本榮再審被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併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二、經查:㈠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2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可稽。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提出第一銀行在91年11月11日經濟日報刊登之公告(下稱系爭報紙公告,本院卷第85至93頁)為憑。然再審原告前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於書狀內載明其於112年7月4日在儲藏室發現系爭報紙公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卷第97、181、183頁),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於115年2月25日始取得系爭報紙公告云云,委無足採。再審原告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於112年7月4日即發現系爭報紙公告,竟遲至115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以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