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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徐喜金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再審被告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單以「其他繼承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返還」、「未列入遺產進行分割」之消極不作為,即單純沉默,驟認徐○竹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至少默示同意由伊保管於徐○竹死亡當日自徐○竹左營○○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與民法第153條規定顯然不符。又依徐槿樺、徐桂花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所遞刑事再議申請狀及該狀所附證物,可知其等直至民國108、109年間方知悉系爭款項之流向,其他繼承人於93年11月間根本未與伊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原確定判決雖以此係因再審原告提領系爭款項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不清楚確切數額,僅知悉伊保管原存於徐○竹金融帳戶之款項,嗣又因伊否認此情,復擅自用以購買保險契約,方生此情,非得以遽認再審被告不知悉系爭款項存在,而無從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然依此論述,其他繼承人根本不知悉系爭款項是否由伊保管,方會質問伊有無保管,如何與伊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況消費寄託物之數量為消費寄託成立之必要之點,其他繼承人既不知悉確切數額,顯無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系爭確定判決論理前後矛盾。再者,徐喜五幼年出養他人,110年始終止收養,於93年10月25日徐○竹死亡時不具繼承人身分,自不得就其遺產與他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徐喜五於93年徐○竹出殯日與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前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其他繼承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未列入遺產進行分割」,而係另有參照再審原告前有承認系爭款項為其保管等節,認定其他繼承人已明示或默示由再審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且其他繼承人雖不知悉系爭款項之確切數額,然其等均知悉該款項為原存於徐○竹帳戶之存款,自已足特定再審原告所保管之金錢數量,而得就此與再審原告達成消費寄託合意,尚非當事人不知悉確切之消費寄託物數量即無從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款項確已於被繼承人出殯日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情,而非認定斯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所指「其餘繼承人」應為其他繼承人,而未含括徐喜五,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情,非可採信。

㈡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依其不爭執於徐○竹

死亡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提領系爭款項,於徐○竹出殯時當場承認由其代為保管系爭款項,又自承於108年11月1日徐○亮出殯時,當場承認系爭款項由其保管,於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刑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再參以其他繼承人於再審原告在徐○竹出殯日表示由其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時,並未要求其返還,且未列將系爭款項入遺產進行分割,據為認定其他繼承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再審原告保管系爭款項,與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節,核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