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 告 曾福壽視同再審原告 薛秀芷(兼薛吳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薛菁惠(兼薛吳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薛英志(兼薛吳素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 告 郭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薛秀芷、薛菁惠、薛英志為薛吳素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視同再審原告薛吳素霞已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薛秀芷、薛菁惠、薛英志,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薛吳素霞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137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薛秀芷、薛菁惠、薛英志為薛吳素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