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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曾福壽訴訟代理人 曾進丁視 同再審原告 褚吳美玉(兼吳雅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耀東(兼吳雅德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 告 郭德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褚吳美玉、吳耀東為吳雅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視同再審原告吳雅德,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褚吳美玉、吳耀東(下稱吳耀東等2人),吳耀東等2人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吳雅德個人基本資料、吳雅德之父吳忠清所屬繼承系統表、吳忠清、吳羅妙(即吳雅德之母)除戶資料、吳雅德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吳耀東等2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卷一第459、621頁、本院卷第

353、393、399、401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耀東等2人為吳雅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