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曾福壽訴訟代理人 曾進丁再審被告 郭德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2年度上字第262號(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原審之視同上訴人,本件裁定爰不列原審之視同上訴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A所示。原審判決固以該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所示暫編地號97-6(下稱系爭區域)之位置、面積分歸再審被告。惟依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下稱證物一)所示,系爭區域遭再審被告在該處設置鐵製柵門,供反對不特定人通行之用,造成本具經濟價值之空地,經法院審理中誤認屬「道路」,致鑑價金額過低,損及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找補之金額,且分割方法不公平;其次,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下稱證物二)所示,再審被告係因拍賣,於88年4月15日登記為該地之共有人,其既長年租用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96地號土地,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默示分管契約,理應受拘束。如經斟酌證物一、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所示方式分割。
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代理人情形外,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由法院調查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之視同上訴人羅民雄於原審一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30日死亡,視同上訴人劉興能於一審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8月11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0日死亡,視同上訴人劉吉雄(下與羅民雄、劉興能合稱劉吉雄等3人)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3日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15年5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劉吉雄等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劉吉雄等3人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劉吉雄等3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43至147頁、本院限閱卷第43、245至2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劉吉雄等3人均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補正相關程序,亦未停止訴訟程序,通知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宣判,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對已死亡之劉吉雄等3人與其等之應承受訴訟人不生效力,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應承受訴訟人之上訴期間,應由原審命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始能起算其等之上訴期間,此並不因再審原告本人已上訴三審而遭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是原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