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依諪被上訴人 李執中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張茲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物流司機,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班時間早上6點至下午5點(工時11小時,中間無午休),每週休星期日;後因運送内容變動,自114年1月8日起,上班時間改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時9小時,中間無午休),隔週休星期六及每週休星期日,如上訴人有業務需求,被上訴人須配合延長工時。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積欠薪資21萬3,000元及加班費9萬4,03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因上訴人積欠薪資與加班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及任職至113年4月25日止等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5,669元。又被上訴人出勤送貨時,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尿素費、海運運費共計8,09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6,7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0,795元(計算式:薪資21萬3,000元+加班費9萬4,031元+資遣費1萬5,669元+代墊費8,095元=33萬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專戶(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應聘時稱已在其他物流公司靠行擔任司機,無法專職擔任上訴人司機,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未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亦未對被上訴人工作成效考評,且未限制被上訴人專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非領取固定月薪,係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上訴人進行運送工作,不須上訴人其他員工協助即可單獨完成,兩造間未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運送路線集中在北高雄,6小時即可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又被上訴人使用自有貨車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初,便已言明運送過程產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款項為其代墊,若確有墊款,亦早以現金結清,不可能拖欠,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車輛、調用人員,共積欠10萬4,000元,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擔任物流司機,由
上訴人告知送貨地點,被上訴人至業主倉庫疊貨後,送貨至業主之客戶。
㈡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給付6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
㈢如兩造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以月薪6萬元計
算,上訴人尚積欠工資21萬3,000元;以月平均工資8萬1,75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1萬5,669元;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6,780元。
㈣兩造曾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21萬3,000元、加班費9萬4,031
元、資遣費1萬5,669元,及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8,095元,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主張抵銷10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在臉書張貼徵才訊息,載明需求配送
衛生紙司機,月薪6萬元起,月休4天(固定休星期日),上班時間早上6點至下午5點,上班地點為岡山,被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依此前往應徵受僱,業據提出上開徵才訊息為證(原審卷㈠第41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5日擔任物流司機,由上訴人告知送貨地點,被上訴人至業主倉庫疊貨後,送貨至業主之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同任職上訴人之物流司機即證人盧志明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任職1年多,於113年2月離職;我都第一個到、最後一個出來,我要統籌分配工作,將單據分配給其他司機給他們配貨;這個工作交給我只是為了趕快把當天的貨分配給司機,我沒有另外領這部分的薪水,我還要將冷凍貨拉出來協助他們上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也是冷凍,他還去拉蔬菜的工作,就是加班,去路竹那邊拉蔬菜,就我所知是上訴人這邊的工作,晚上8、9點去拉蔬菜;後來早上配貨的人變成被上訴人,因為那時候我腰受傷快要離職;薪資以月薪計算,我跟被上訴人都是領月薪,當初說好都是月薪,但講好的10日給薪,不一定10日領得到,可能15、20、25日才給,要用LINE跟林韋仲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林韋仲,如臨時有事,都是跟林韋仲請假,還有一個叫小鯊魚,他與林韋仲是合夥人;每日路線及要送哪裡,小鯊魚會放在群組裡丟給我,我就統籌,看這樣排有無問題,若有問題我就會重新調整路線;被上訴人跑冷凍前好像是跑衛生紙,後來因為衛生紙比較不好,被林韋仲拉來跑冷凍;平常工作內容用LINE聯繫,有LINE群組;送貨所開之貨車都是林韋仲的,不用給付公司借車費用,公司提供車子我們就跑了;群組主要內容為工作,排路線,聯絡資訊,司機不知道怎麼走會在那邊問,林韋仲或小鯊魚會在組內指揮這些司機具體應如何走路線;被上訴人送冷凍貨物都是使用上訴人的車,沒有見過使用上訴人以外的車,上訴人的車有裝GPS,他們有定位監控司機位置等語(原審卷㈡第80至86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301至335頁),林韋仲確實傳送送貨明細及路線予被上訴人,且林韋仲於原審證稱:在上訴人處擔任調度、排班,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運送衛生紙結束後,改送冷凍貨;我們自己的司機沒有要求打卡,以發動車子時間代表有到或沒到,我們有GPS,看得到車子在跑;若被上訴人臨時有事,無法上班,要跟我講(原審卷㈡第90至92頁),核與盧志明所證林韋仲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司機之調度、排班,被上訴人初始運送衛生紙,後改運送冷凍貨,請假須告知林韋仲乙情相符,足認盧志明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可認上訴人以車輛裝設GPS確認被上訴人出勤時間以代替打卡,且在LINE群組對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內容及路線,若請假必須告知林韋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仍有服從雇主權威之必要,參以盧志明證稱其統籌分配工作,將單據分配給其他司機及配貨,並協助其他司機將冷凍貨拉出來及協助上車,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下,與同僚分工進行運送,益徵兩造間確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另盧志明證稱:後來早上配貨之人變成被上訴人,薪資以月薪計算,我和被上訴人都是領月薪等語(原審卷㈡第81頁),顯然被上訴人與盧志明職務內容相同,係為上訴人執行早上配貨事宜後,再續行運送職務,故同為月薪制,且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上訴人亦不爭執雙方合意薪資為每月6萬元(原審卷㈠第46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聘時依據之上訴人徵才訊息所載月薪金額相符,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⑵上訴人雖執林韋仲之證詞抗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
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運送衛生紙及冷凍貨物之報酬計算式為證(原審卷㈠第337至341頁)。然上開報酬計算式未見任何憑據佐證,僅為上訴人片面計載米數、重量之運費,亦無兩造相關約定之證據,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委不足採。又參諸林韋仲所證稱:被上訴人是我面試的,因為被上訴人的車靠行峻富公司,當時有規定不能外接工作,被上訴人想多賺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他幫忙跑上訴人原本班底無法消化的貨量(爆量),被上訴人來時就是承攬,因為有爆量才有送貨,載衛生紙用米數算錢,載冷凍貨用重量算錢等語(原審卷㈡第90、93頁)。然被上訴人早已於112年1月5日即任職上訴人之前,將靠行車牌寄回峻富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㈡第121、123頁),足認林韋仲證述因被上訴人已有靠行其他公司,僅能以承攬方式為上訴人工作云云,已不足採。衡以林韋仲對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無帳冊可以提供等情,稱不清楚或無法提供(原審卷㈡第91、92頁),若被上訴人確係承攬而非僱傭,豈有未留存帳冊以計算承攬報酬之可能,足認林韋仲上開所證,乃事後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⒊綜上所論,本院經勾稽盧志明、林韋仲證述內容,佐以卷附
相關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上訴人抗辯該勞務契約乃承攬契約,自難憑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21萬3,000元、加班費9萬4,031
元、資遣費1萬5,669元,及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對於倘認兩
造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21萬3,000元、資遣費1萬5,669元,及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專戶,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萬8,669元(計算式:工資21萬3,000元+資遣費1萬5,669元=22萬8,669元),並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帳戶,洵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請求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加班費共計9萬4,031元,
業據提出以手機記載之出勤時間備忘錄為證(原審卷㈡第43至51頁),佐以盧志明證稱:被上訴人去拉蔬菜的工作,就是加班;被上訴人幾乎天天都在加班,因為被上訴人晚上都要去拉菜,只有被上訴人在拉蔬菜,我們只有送冷凍等語(原審卷㈡第81、89頁),對照上開出勤時間備忘錄,其上確有記載「收菜」字樣,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月5日之送貨明細及路線(原審卷㈠第301至335頁),被上訴人送貨地區遍佈楠梓、岡山、仁武、橋頭、左營、大社、路竹、三民、鼓山、燕巢等地區,且每日運送地址約10至20幾處不等,若加上疊貨、卸貨、行車、塞車等時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運送路線集中在北高雄,6小時即可完成工作云云,洵無足採。審酌上開出勤時間備忘錄係被上訴人按日逐一記載,內容真實性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完整出勤紀錄或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GPS行車紀錄,以釐清被上訴人之上班起迄時間,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勤時間為真,是以被上訴人每日之出勤時間,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平日出勤超過8小時,即屬加班時間,休息日及假日出勤係屬加班,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⑶準此,112年12月加班費為1萬7,536元、113年1月加班費為1
萬5,276元、113年2月加班費為1萬8,211元、113年3月加班費為1萬9,942元、113年4月加班費為2萬3,06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㈠第241至257頁,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以上共計9萬4,031元(計算式:1萬7,536元+1萬5,276元+1萬8,211元+1萬9,942元+2萬3,066元=9萬4,03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9萬4,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8,095元,是否有據?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有代墊多筆海運運費、尿素費等款項
共8,095元,收據皆已交給上訴人而無留存等情,業經盧志明於原審證述:若司機代墊停車費、運費,收據拿回來拍照傳到群組,夾到本子,當天若拿不到,看到人就跟他要,每個人都會傳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堪認司機若有代墊費用,確實會將收據交予上訴人以資請款。又被上訴人以手機記載之出勤時間備忘錄,除記載上班日期、起迄時間外,另記載代墊費用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㈡第43至51頁),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就附表所示之海運運費、尿素費詳列代墊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㈠第39頁),並據此請求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3年2月至4月間,買受人為上訴人,銷售人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仁武站,有關尿素之統一發票資料(原審卷㈠第201、211頁),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3日函復:113年3月22日,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仁武站開立買受人果賴企業社統一發票,銷售額252元、稅額13元,開立品項係尿素水溶液(原審卷㈠第215頁),核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代墊此筆金額。另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駕駛車輛進出高雄港,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4年5月21日函文及所附進出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對照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手機備忘錄(原審卷㈡第43至51頁),時間內容均屬相符,衡以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提供之車輛進出管制之高雄港載運貨物,有先行代墊海運費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代墊海運費用共計7,830元(計算式:1,100元+500元+800元+800元+800元+500元+800元+800元+1,730元=7,830元)。以上代墊金額合計8,095元(計算式:海運運費7,830元+尿素費用265元=8,095元)。又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為管理上訴人事務而支出,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8,095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至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任職時,即已言明運送過程產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確有代墊款,上訴人會以現金結掉,不可能拖欠4個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㈣上訴人主張抵銷10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仍須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方得為抵銷。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車輛、調用人員,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共計10萬4,00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林韋仲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㈡第57頁)。就上開INE對話紀錄觀之,僅係林韋仲自行計算金額後,傳送予被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此計算式之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出借用車輛、調用人員之費用。林韋仲雖於原審證稱:這是他接萊爾富,另外兩條司機沒有來,這時候是我的司機、我的車幫他支援,萊爾富是我幫忙牽線,我覺得我也有責任,出事萊爾富也會找我,所以我就幫他處理這些;萊爾富是晚班做的,他的人確定沒有來後,我有跟他說調線、借人的錢他都知道,他三條線的公里數不同,運費就不同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然亦證稱:「(問:你有跟被上訴人說借車、借人的錢,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他沒有正面回覆,但他就是跟我說他現在沒人,兩手一攤這樣,他晚上也不能跑。我必須幫忙的原因是因為我幫車行牽線,我怕這件事燒來我這邊,我就幫忙。跑萊爾富的錢匯款到車行,車行的錢因為我有支援別條線再匯款給我,我再跟被上訴人算,那時候大概只剩下盧志明幫他跑。TA、TB、TC是被上訴人欠我的錢,那時候幾乎是我的車去跑,運費當然我拿,但因為是被上訴人去承接的,他給我的態度是擺爛,我有跟他說要是他這樣我會跟他算調車、借人的錢。」(原審卷㈡第98頁),可知萊爾富之報酬係由上訴人收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匯款6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審卷㈠第261頁),惟據林韋仲證稱萊爾富開跑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原審卷㈡第95頁),顯然上訴人之上揭匯款金額並未包含萊爾富之報酬,被上訴人既未獲得任何萊爾富之報酬,自無積欠上訴人代墊車輛及人員費用可言,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4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795元(計算式:薪資21萬3,000元+加班費9萬4,031元+資遣費1萬5,669元+代墊費8,095元=33萬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原審卷㈠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6,780元至勞退專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1/24 海運運費 1,100元 2 113/1/31 海運運費 500元 3 113/2/5 海運運費 800元 4 113/2/19 海運運費 800元 5 113/3/13 海運運費 800元 6 113/3/22 尿素費 265元 7 113/4/8 海運運費 500元 8 113/4/11 海運運費 800元 9 113/4/17 海運運費 800元 10 113/4/24 海運運費 1,730元 共計 8,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