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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文復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並自109年起受有固定薪資,然被上訴人未曾替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卻要求上訴人全年無休每日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每日工時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午休1小時;工作內容除會計、出納等文書工作外,尚有其他主委、總幹事、監事交派之事務,且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間廟祝乙職出缺期間,上訴人須兼任廟祝之職務。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僅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止,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工資,111年1月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5,000元工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至3月每月基本薪資2萬3,800元、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差額1萬1,8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萬2,000元=1萬1,800元)、110年每月薪資差額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11年每月薪資差額2萬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5,000元=2萬250元)、112年每月薪資差額2萬1,4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000元=2萬1,400元),合計65萬2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3+1萬1,800元×9+1萬2,000元×12+2萬250元×12+2萬1,400元×4=65萬200元)。又被上訴人固定於農曆春節時給予廟祝年終獎金1萬5,000元,並隨廟祝在職期間調整發放數額,性質為廟祝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109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擔任廟祝期間之年終獎金合計2萬6,2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9+1萬5,000元=2萬6,250元)。再被上訴人未曾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休金損失,合計5萬8,932元(計算式:2萬3,800元×0.06×12+2萬4,000元×0.06×12+2萬5,250元×0.06×12+2萬6,400元×0.06×4=5萬8,932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5,382元(計算式:65萬200元+2萬6,250元+5萬8,932元=73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償受任管理被上訴人財務,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僅自109年4月起因重建廟宇而增加工作量,故給予上訴人每月1萬2,000元或5,000元報酬作為補貼。

上訴人身為信徒幫忙收錢記帳,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獎懲規定,兩造間不存在從屬關係。被上訴人歷任廟祝為呂主龍、簡冬芥、尤文章,不包括上訴人;廟祝出缺期間係由總幹事陳忠妙與當月「頭家」(以擲茭請示神明方式產生,自信眾中選出12人,每人擔任一個月)共同輪值,均係無償奉獻,並無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每日均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

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前常務監事林振忠為證。然據證人林振忠證稱:被上訴人募款之前,事情比較少,上訴人就初一、十五在那邊開油箱而已;109年4月開始募款建廟的時候,上訴人才會整天在那邊,整天是指早上8點30分到5點,但無須打卡;被上訴人沒有規定上訴人每天早上8點30分到下午5點都一定要在廟裡,上訴人在廟裡也沒有固定的座位,如果上訴人遲到或早退也沒有處罰,工作有缺失也不會被懲處或罰款(原審卷第223至224、226、230、232頁)。審酌林振忠為上訴人請求通知到庭作證之友性證人(原審卷第81頁),證述時復已離職(原審卷第222頁),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自無為偏坦一方而干冒受刑罰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所證關於上訴人有無固定上班時間、應否打卡及有無獎懲規定等節,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幹事陳忠妙證述:上訴人擔任會計,都是志工性質,不一定每天都要到,有時候收完款就離開,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也沒有打卡、遲到、早退等問題,上訴人沒有來也沒有請假(原審卷第3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廟祝尤文章所證:上訴人沒有固定在廟裡的時間,來的時候也是聊天之後就走了;廟裡沒有請假規則及打卡制度,都是自己自動自發,也沒有獎懲制度,沒看過有人被處罰(原審卷第340、342頁)勾稽相符,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對其為被上訴人信徒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志工服務性質,可自主決定何時到場幫忙,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更無對其工作之考核或懲處,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洵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建廟募款期間,募款、出納及採購之業務頻繁

、瑣碎,上訴人每日均須完成一定工作,且受主委、總幹事之監督(原審卷366頁)。然依陳忠妙證稱:廟裡重建工程款是主任委員告訴上訴人要付多少錢,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上訴人平時不需要拿資料給總幹事覆核或簽名,年底廟務會議上訴人也只有提出報表,討論年度收支情形,不用檢附單據;總幹事或其他委員不會指派上訴人工作,只有主委才會與會計溝通,沒有人跟上訴人說過其工作要如何調整(原審卷第336至337頁),可知上訴人只須將其協助處理之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提供勞務之過程及如何完成工作,並未加以監督干預。復以受任人本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從事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故不能以上訴人就處理工程款支用事務,須依循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指示或與之溝通,而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⑶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103年起即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並

未領取報酬,直至109年4月開始建廟募款後才按月領取報酬(原審卷第234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出納期間,有長達6年多時間均未領取報酬,足見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目的提供勞務以獲取經濟來源。參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前仍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頁),及前述上訴人並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等情,益見上訴人係本於自己經濟考量及時間規劃,為被上訴人協助會計出納事務之處理,並非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為目的。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開始募款重建廟宇後,考量會計業務工作增加,故而開始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予上訴人,兩造自此轉換為僱傭關係云云(原審卷第324至第325頁)。惟查,上訴人在領取每月1萬2,000元或5,000元報酬期間,仍不受上、下班之限制,且無工作考核及懲處之規定,業經林振忠、陳忠妙及尤文章一致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建廟募款期間致上訴人工作量變多,故以一定報酬補貼上訴人乙節,核與有償委任關係相符(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募款建廟期間有改為僱傭之合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支付前述報酬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⑷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受主委指示,且提款、付款及製

作報表均須經主委、總幹事及常務監事核章方能完成;其無法開立感謝狀時,亦由廟祝代為開立感謝狀,具備組織上從屬性云云(原審卷第325頁)。惟上訴人受任處理會計及出納事務,本須受委任人之指示,已如前述。而關於報表內容及製作方式,係由上訴人自主決定,被上訴人並無加以干涉或核對單據,亦據陳忠妙證陳如前,故上訴人所製報表縱有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其他幹部蓋章,亦僅能表示被上訴人有閱覽或知悉其工作成果之意,尚難以此認定各該用印之人係對上訴人施以考核或監督;另關於支付建廟款項部分,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或其他委員蓋章方可取款,固據陳忠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36頁),然此乃被上訴人為管控其帳戶取款所必要之手段,非可據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再依林振忠所證:沒有誰有權限出具感謝狀,大約有7、8個人都可以開立感謝狀,這7、8個人中有的也不是委員(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可知開立感謝狀並非上訴人專屬權限,自不能以感謝狀另由廟方其他人開立之情,即謂該他人係本於同一生產組織內之分工合作關係所為。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自非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就上開會計及出納事務之處理,不具備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為委任關係,洵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事件)陳述其給付上訴人為「固定薪資」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所載:「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予被告蔡文復」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12頁),自非可取,遑論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陳述,亦非當然可以拘束本院前述之判斷。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無兼任廟祝

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兼任廟祝工作,可領取廟祝年終獎金共計26,250元,並舉林振忠為證。然依林振忠證稱:廟祝工作要開、關廟門、打掃、敬神明茶水。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廟祝,廟祝的工作就是由「頭家」輪流開、關廟門(原審卷第225頁),陳忠妙證述:

被上訴人缺廟祝的時期,都是我在清掃、擦拭供桌、奉茶,另外爐主、「頭家」10幾人大家輪流做開關廟門及上午打掃,一個人做一個星期,做完就離開,剩下都是我在處理,我與爐主、「頭家」都沒有支薪,都是志工性質(原審卷第333頁),可知被上訴人廟祝出缺期間,主要係由總幹事陳忠妙及其他「頭家」輪流分擔廟祝工作,且屬志工性質,並未獲取報酬,縱依林振忠證述上訴人在廟祝出缺期間曾有協助幫忙打掃之情(原審卷第225頁),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僱其擔任廟祝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兼任廟祝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給付屬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計2萬6,25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5,382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