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周金玄訴 訟代理 人 莊曜隸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禾樂公司),從事種植、採收草莓及處理雜物等事務,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點至下午5點半(中間11點半休息至下午1點,工作時間9小時)、週日上午7點至11點半;惟伊每月僅領取15,000元至24,000元不等薪資,然工時均超過法定標準,所領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得請求昱禾樂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408,671元(含108年11月至113年6月28日間之加班費804,439元、短少工資449,58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441元及資遣費89,202元)。而被上訴人為昱禾樂公司之負責人,其使昱禾樂公司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屬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得請求其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與昱禾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8,67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昱禾樂公司係由其經營農場,教授他人如何種植農作物、收成,擔任行銷業務,惟其非上訴人雇主,且無須負連帶賠償付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昱禾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8,671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並依職權與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追加之訴,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昱禾樂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系爭款項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訴請預告工資敗訴部分,及昱禾樂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系爭款項及提繳113,96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7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期間至昱禾樂公司從事種植、採收草莓及處理雜務。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1年2、5、7 、9
、11月及112 年2、5、9月外,每月以薪資或昱禾樂公司之名義共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臺北富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上訴人為昱禾樂公司之勞工,上訴人就本件得向昱禾樂公司
請求短少工資449,589元、加班費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441元、資遣費89,202元(合計本息即為系爭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昱禾樂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無須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應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為昱禾樂公司受僱之勞工,上訴人前以昱禾樂公
司在其任職期間,短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又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得依前揭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於原審訴請昱禾樂公司給付短少工資449,589元、加班費804,43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441元,及資遣費89,202元,合計1,408,671元本息即系爭款項等情,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係昱禾樂公司負責人,竟未依法令執
行職務給付系爭款項,致使其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昱禾樂公司給付之系爭款項,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查,昱禾樂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昱禾樂公司就前揭系爭款項,依約及勞基法規定,固負給付義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給付義務主體為昱禾樂公司,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資等款項義務,且於昱禾樂公司未依約給付時,僅單純構成債務不履行,難認昱禾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負舉證之責,其主張已難認可採。又上開給付義務,核屬昱禾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非因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即此純屬上訴人與昱禾樂公司間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給付責任,而非侵權行為或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昱禾樂公司負責人,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致使上訴人受損,原審以其非給付義務主體,認定未違反職務上義務,係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誤會,所陳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為據,惟該等案情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昱禾樂公司給付之系爭款項,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昱禾樂公司給付之系爭款項,與昱禾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