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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周金玄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就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惟如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自違反立法旨趣,不應准許。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昱禾樂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係以昱禾樂公司短付工資、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之事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昱禾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潘秀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6,141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昱禾樂公司應給付1,408,671 元及自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昱禾樂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以被上訴人為昱禾樂公司唯一股東,與昱禾樂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惟其起訴後惡意脫產,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掏空公司或移轉公司資金,致昱禾樂公司帳戶現今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當係其出資不足、抽逃公司資本或惡意脫產(詐欺性財產移轉),或與其財產混同,濫用昱禾樂公司法人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無法清償系爭款項所致,是得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與昱禾樂公司就前開給付,任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即要求其與昱禾樂公司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見本院卷第39、319頁)。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之請求權基礎、要件及聲明亦不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後,具狀請求本院調取昱禾樂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再請求自調取帳戶資料明細中,調查昱禾樂公司匯出款項係匯至何人帳戶,並調取被上訴人申設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加以比對二者資金出入情形,以供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或掏空公司,及符合公司法第99條要件之情。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原訴有別,又須於本院中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始足認定其主張,而不得援用已調查原訴之證據而為認定,難認二者確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關聯性,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之情。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始以公司法第99條為據提起追加之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亦造成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如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恐受原訴之既判力效力遮斷,是應得提起追加之訴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所述洵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