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賈書恒即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 梁珈珍(原名梁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4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常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暉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員,工作地點為常暉公司承攬之工程所在地即左營忠信營區(下稱忠信營區)。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行經忠信營區門口時,因地面碎石造成機車打滑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當日即請假至回生中醫診所就診,於同年月25日、26日、29日至偉峰診所換藥,仍因肩胛、背部疼痛不已、行走困難,於同年月30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併鈣化性肌腱炎(下稱系爭右肩傷疾),隨即於同年9月5日至9日住院進行右肩肌腱切開及肩峰成形併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復於同年10月26日於七賢醫院接受高濃度葡萄糖注射治療,醫囑須休養一個月,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30日於七賢醫院進行右肩關節筋膜切開及旋轉肌修補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然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違反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73元(已扣除勞保局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6,000元及門診自墊部分負擔1,300元)、工資補償22萬8,726元(已扣除上訴人所給付10月、11月薪資1萬6,348元)、資遣費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預告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有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無證據證明其於上班途中騎機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稱左轉彎時跌倒,理應不會傷及右肩,更不會造成鈣化性肌腱炎之陳疾。七賢醫院醫囑僅謂不可負重工作6個月,被上訴人仍可從事文書工作,被上訴人卻連續無故曠工3日,一個月内曠工達6日以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6萬8,839元、資遣費493元,合計16萬9,332元(計算式:16萬8,839元+493元=16萬9,332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
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騎車上班途中,行經忠信營區門口時,因地面碎石造成機車打滑而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其先至工地打卡後,當日即請假至偉峰診所處理外傷,又因背痛難耐而於同日至回生中醫診所就醫,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4分打卡單、向公司人員請假之對話紀錄及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85、153至154頁,卷一第71至73、221頁),並依偉峰診所病歷表記載「left hand and right
knee abration wound right hand wound with small sto
ne.back pain r/o muscle sprangled.左手和右膝擦傷,右手有小石子傷,背痛,疑似肌肉拉傷」(原審卷一第209頁),及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所攝照片,顯示其受有右大腿瘀青、右膝蓋擦傷及瘀青、兩手掌擦傷及瘀青等傷勢(本院卷第195頁)綜參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11年8月25日騎車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倒地滑行時造成全身多處受傷,符合前述職業傷害之定義,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臆指被上訴人或有酒醉、超速、危險駕駛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參照),自難憑採。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查被上訴人除於系爭事故當日就醫外,並接續於111年8月26日、29日至偉峰診所診療及換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診斷證明書),嗣因右肩傷痛未見好轉,繼於同年月30日至七賢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併鈣化性肌腱炎」(即系爭右肩傷疾),先後於111年9月5日至9日、同年11月25日至30日住院,依序接受「右肩肌腱切開及肩峰成形併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右肩關節筋膜切開及旋轉肌修補手術」,有七賢醫院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可考(原審卷一第75、79、247、317頁)。
又被上訴人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個月前,即因右肩酸痛問題至七賢醫院求診,並據七賢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稱:
「病患因有右肩旋轉肌鈣化,又因車禍致其鈣化性肌腱炎症狀加劇,故至本院就診且進行移除鈣化手術讓症狀緩解」(原審卷一第245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於車禍前即有「右肩旋轉肌鈣化」之舊疾,然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前,該舊疾尚未達應手術治療之程度,被上訴人係因上該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後,始致其鈣化性肌腱炎症狀加劇,須以前開手術緩解其症狀。足見被上訴人右肩病況於系爭事故前後有明顯變化,依七賢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其右肩傷情加重與系爭事故確具有關聯性,屬本件職業災害應補償範圍,此情亦為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審核結果所同認(原審卷一第215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右肩本有舊疾,辯稱被上訴人在七賢醫院所為治療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云云,非能憑採。
⒊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右肩傷疾至七賢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97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23至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2萬7,973元。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領勞保局核定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5萬652元、照護補助6,000元(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經抵充上開醫療費用後,上訴人毋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12萬7,973元,即屬無據。
⑵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甫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偉峰診所及回生中醫診所
治療,經數日未見改善,故於111年8月30日至七賢醫院診療,經診斷被上訴人患有系爭右肩傷疾,隨即於同年9月5日住院接受右肩肌腱切開及肩峰成形併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和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於同年月9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即至同年12月9日),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至七賢醫院進行高濃度葡萄糖注射治療,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即至同年11月26日),繼於同年11月25日至七賢醫院行右肩關節筋膜切開及旋轉肌修補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即至112年1月30日),有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1至7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30日須療養而不能工作,洵屬有據。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藉故佯裝傷痛請假,依111年11月30
日七賢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辦公室工作之錄影光碟及擷圖為證。然被上訴人經前開多次手術及治療後,七賢醫院醫師迭在診斷證明書囑咐被上訴人返家後尚須休養1至3個月不等,已如前述。且依第二次手術住院(111年11月25日至30日)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11月25日肌力為5分,被上訴人主訴於111年9月5日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術後狀況,返家後感右肩疼痛,曾至醫院打過止痛針,直至近期感到症狀加劇、難以忍受,主治醫師診視後診斷為right shoulder wound necrosis(右肩傷口壞死),建議辦理住院行手術治療,術後,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傷口疼痛,經醫院給予止痛藥或止痛針,其因右上肢疼痛,肌力為2-3分或3-5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出院時,其傷口的細胞和組織再生程度增加傷口癒合目標,尚未達成,已針對此目標向被上訴人及家屬衛教相關照護事項,病人疼痛程度降至1-2分之目標,右上肢肌力達4-5分(原審卷一第353至371頁),可知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係依其親自為被上訴人診療所見上開各情,本於專業判斷而建議被上訴人出院後仍應休養2個月,則上訴人徒以其對前開護理紀錄之個人意見,臆指被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云云,自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辦公室工作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日之外觀狀況,參以上開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曾到院施打止痛針,則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施打止痛針或服用止痛藥後勉強工作,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前已回復工作能力。此觀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出院後,相繼於同年12月6日、20日、112年1月13日、17日、31日、2月15日、16日多次密接前往七賢醫院追蹤治療(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病歷記錄單)可明。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收受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函後,仍有上開持續就醫之行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裝病造假之情。
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固曾於111年10月3日、11月7日至10
日、15日至16日、21日打卡上班(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簽到表及打卡紀錄),然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於111年8至12月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上訴人表示:「(8月30日)目前因肌腱炎之故,右手無法騎車也無法上抬超過90度,上班實有影響…可否不要因受傷請假而解雇我,我很喜歡這份工作,只要我開刀後沒什麼大礙我就會復職」、「(10月3日)我上班了,但是右手還痛,跟您商量,開會我會到,重要事情會到,不痛的時候會到,可以嗎…我騎車上班會痛到一個不行,我現在在醫院打止痛針」、「(10月7日)早上8點去醫院,醫生叫我休息不要再亂動了,傷口在裂開,醫生說要上班星期一再去」、「(10月14日)痛到受不了,我今天要去醫院,所以請假」「(10月17日)這兩天手又痛起來,上午請假…我的手痛到完全不能動,明天要回診」、「(10月18日)因手臂疼痛,10/18回診並照X光,於第四張圖圈起來處發現積血情事,係造成術後部位疼痛主因,醫生建議以門診手術(一週一次,共兩次)注射葡萄糖,藉以沖掉積血,俟第三週回診時,再照X光觀察該處復原狀況」、「(10月20日)目前因為手臂嚴重瘀血,所以沒有辦法正常上班,要去開刀房裡面清瘀血,所以要請假一陣子,我預計在11月1號,能夠正常上班」、「(10月29日)老闆娘,我想在11月1日復職,但因開刀影響目前尚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想跟妳討論一下,這段時間是否能就近到公司上班,等手痛好多了能自行上下班,再到工地工作,這樣可好?」,上訴人回覆:「可以」(原審卷二第154至162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5日及11月8日向上訴人預支薪津,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雖經七賢醫院醫師囑咐在家休養,然因迫於經濟壓力,擔心其請假過久而遭解僱,故仍勉強到職上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有斷續上班之情,謂其已無休養必要。且依上開111年10月29日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日之前仍須至忠信營區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須負責辦公室文書工作云云,亦非可採。
④按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
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每日薪資為2,1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30=2,100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右肩傷疾於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30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於112年1月1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後部分即無工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工資。是以,被上訴人可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7日,共計146日,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30萬6,600元(計算式:2,100元×146日=30萬6,6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1月薪資1萬6,348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萬1,434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8,818元(計算式:30萬6,600元-1萬6,348元-9萬1,434元=19萬8,818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16萬9,332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補償數額即以16萬9,332元為準。又因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明定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患系爭右肩傷疾,與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原有舊疾俱有關連,固如前述,然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既非損害賠償,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按系爭事故加重被上訴人右肩傷疾之程度,比例減輕其責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曠工為限。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於公傷病假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再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30日應休養而不能工作,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法本應給予公傷病假,被上訴人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是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81頁存證信函),自屬無據,並違背上開勞工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之規定。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上訴人契約終止函(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計5個月又17日,換算為5.57個月(計算式:5+17/30=5.57,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6萬3,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4,621元(計算式:6萬3,000元×1/2×5.57/12=1萬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49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83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3元,合計16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3年8月14日(原審卷一第111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如本判決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