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智成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依照送貨距離及趟次計算額外薪資。嗣伊於112年1月29日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準備發車前,不慎由貨車上摔落,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診斷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右頂枕部頭皮挫傷瘀腫、頸頂部扭傷等傷勢,後於同日夜間轉院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再經診斷為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1節第12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並於同年2月1日開刀進行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同月10日轉診至民眾醫院住院治療,迄於同年6月13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行傷口清創手術。伊於本件事故因受有上開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1,260日投保薪資。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次開刀費用,後續之相關費用則拒不支付,兩造於114年1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萬1,005元、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及失能補償168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有運送需求時會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接下該趟運送工作,完成運送後以距離計算報酬,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又112年1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上訴人當日工作業已結束,因尚有祭拜活動,其係於活動結束後自行與司機們邀約聚餐飲酒,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見上訴人倒地抽搐並口吐白沫,旋即通知送醫,因上訴人本身即有癲癇用藥紀錄,依現場狀況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勢應為癲癇發作所致。另兩造曾於112年5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伊代墊醫藥費17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10萬5,500元等事項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載明上訴人拋棄對伊之刑事追訴權、民事請求權暨勞基法訴訟權,上訴人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於111年12月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原審第155頁,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運送貨品至指定地點,並依運送距離計算報酬。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之111年11、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單所示。
㈢被上訴人有保障上訴人每月底薪4萬元。
㈣系爭和解書之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
㈤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營貨運行靠行之公司。
㈥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96萬
元、失能給付為16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核屬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均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㈡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
銷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識字、辨讀有困難,單方面不實解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使其誤認系爭和解書僅為借據而簽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簽
立和解書前,我都有逐字跟原告解釋」等語(原審卷第187頁),欲證明上訴人顯有識字、辨讀困難之情,然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5頁),應具基本之閱讀能力,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50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就和解條件記載為「一、損害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112年3月28日借貸丙方(即上訴人),代墊丙方醫療費新台幣約十七萬貳仟捌佰元整。另外丙方因個人另向乙方借貸壹拾萬伍仟伍佰元整。二、基於互信基礎,丙方於收到保險醫療理賠,須償還乙方借貸之費用,不另製據。三、三方達成和解息事,和解書內容於112年5月3日立即生效,丙方拋棄對甲、乙方刑事追訴權、民事請求權暨勞動基準法(勞基法)訴訟權,嗣後丙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丙方同意全權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明確敘明兩造間借貸及代墊之款項金額,及上訴人拋棄因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及同信公司之民、刑事暨勞基法相關請求權,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上訴人應無誤解之可能。況縱上訴人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於閱讀上確有困難,然其就被上訴人有故意為不實解釋之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採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而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具協商與互讓性,不生和解效力,
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願為如何
補償之約定,不具互讓性,不具和解契約效力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癲癇發作而非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已同意借貸款項,且不向上訴追償,並非毫無讓步等語。查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及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癲癇發作所致而不屬職災,故其無須依勞基法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兩造勞資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可憑,則其於系爭和解書中就借予上訴人及代墊之醫療費,允諾上訴人可於收到保險理賠後再為清償,即非毫無讓步,而上訴人於斟酌各方面實際情形(包含個人當下之現金需求及訴諸訴訟之時效與勝敗機率等因素)後,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及同信公司之相關民、刑事及勞基法權利,自屬互有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無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另行表明同意如何補償,即謂系爭和解書不具互讓性而不生效力,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01,00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上其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不得撤銷,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無不生效力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及勞基法之請求,其嗣後翻異,更就已拋棄之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26萬1,005元、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及失能補償168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0萬1,0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