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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炳文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擔任大發廠生產一部技術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上訴人31,500元。任職期間,伊因戒除安眠藥物致身體不適,於111年底向被上訴人請長假調養至112年3月14日。嗣被上訴人將伊之班別由做六休二之輪班制改為做五休二之正常班,致伊未有溢班假,惟因伊仍有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或有處理私人事務之需,始自112年6月起陸續曠工。詎被上訴人以伊有如附表所示1個月內曠工6日為由(下稱系爭曠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解僱伊(下稱系爭解僱)。然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12年9月27日上午係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因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於該日無法到班,原可事先規劃人力配置,且明知伊已無假可請,仍要求伊先行辦理請假程序,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解僱並未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以。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40,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外,扣除伊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28,590元後,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伊17,205元【計算式:(63,000-28,590)÷2=17,205】,並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各給付上訴人17,2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證明,以證其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出勤,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經伊口頭警告後,直至112年8月10日始再發生曠工情事。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多次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自整日未出勤,影響工作交接及安全管理,經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記過。

惟上訴人認伊不得就曠工為記過處分,逕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系爭調解中主張記過處分影響其名譽,請求撤銷記過處分,顯無理由。再者,勞工因勞資爭議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調解會議,仍應事先請假。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系爭調解,未辦理請假程序,當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況上訴人申請系爭調解之內容於法不符,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故意禁止上訴人請假出席之情事。又上訴人曠工之情形,經伊陸續予以記過及訪談,仍未見改善,伊所為系爭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5日各給付上訴人17,2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擔任大發

廠生產一部技術員,每月工資為63,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上訴人31,500元。

㈡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期日之曠工事實,以及該等

曠工為無正當理由(按附表編號7,上訴人不爭執有曠工事實,但主張有正當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附表所示1個月內曠工6日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規定解僱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未明,使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一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期日之曠工事實以及該等曠工為無正

當理由乙節,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就附表編號7即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系爭調解之曠工事實,上訴人主張非無正當理由所為曠工,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⒈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而

言。惟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有無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3年間升格為勞動部)85年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意旨,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傳喚出庭時,勞工得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係出自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見原審卷二第79頁)。

⒉上訴人不爭執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系爭調解,並未事先向

被上訴人請假而未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曠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該日曠工是否具正當理由。經查:⑴於112年1月至6月13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出勤

紀錄,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13日止,連續向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事假、半薪之未住院病假及旅行假等合計約40餘日(見原審勞專調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0至71頁);嗣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又陸續向被上訴人請事假、半薪之未住院病假及溢班假,合計約16餘日(見勞專調卷第72至73頁)。另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僅請過2日半薪之住院病假(見勞專調卷第73至74頁);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又再向被上訴人陸續請求半薪之住院病假及特休假,合計約12餘日(見勞專調卷第74至75頁)。綜上,上訴人於112年1月同年6月13日間約6個半月期間內,於應工作日中,已有逾74日因請假而未出勤。

⑵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服勞務之班別,自「輪班」調整為「普

通班」,而輪班與普通班就事假、病假及特休假之規定並無差異;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5日前,已將其112年度之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均請休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98至299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後,復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陸續發生7日全日曠工及6次半日曠工之情形(見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14),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足見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系爭調解前,已累計有14次曠工情事。堪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前已用畢所有假別,無法再行請假後,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尚有逾一個半月期間可正常出勤,無曠工情事。

⑶系爭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又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除事假外應檢具證明文件敘明確實理由,於前一天以前,書面申請核准。如因緊急事故,不及事先准,應即以電話或託同事、家屬、友人等及時聯絡所屬單位主管,方准臨時請假,並於當日內補辦請假手續。未請假,或請假未經獲准,或假期已滿未經續假而擅自缺勤者為曠工。請假理由不充分、足以妨礙業務或工作者,或檢具證明不足以確實者,其主管得不予核准,或縮短其假期,或令暫延請假。捏報請假理由矇請給假,或檢具不實證明經查屬實者,以曠工論」(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是核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請假程序,並無違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之請假原則。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亦規定不同之假別,准假日數及薪資依該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足見勞工請假應有正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得以電話口頭或託他人及時聯絡外,均應於當日一天前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准、駁,並非勞工主觀上逕認有正當理由即可不按請假手續辦理。在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應遵循系爭工作規則所訂請假程序,如未依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程序完成請假之程序即不到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故曠工。又系爭調解可委託他人出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訴人在明知其無假可請(前述⑵112年6月15日前已將假用畢),得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調解之情形下,卻仍親自到場參加系爭調解,且參諸85年函釋意旨,上訴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應先行向被上訴人請假卻未為之,復無其他緊急狀況而無法以電話或委託他人口頭辦理請假,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調解之情事,即逕認上訴人不須完成請假手續;再參以於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上訴人即陸續發生7日全日曠工及6次半日曠工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曠工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記過(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至7所示),並加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並衡諸曠工行為確實影響被上訴人企業整體營運效率,並增加替代人力之人事及管理成本;則衡酌勞雇雙方權益,應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系爭調解,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⒊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應自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經查,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期日之曠工事實及該等曠工無正當理由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另就附表編號7之曠工,經本院認定亦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業如前述。綜上,上訴人於1個月內,已有如附表所示無正當理由曠工達6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全日曠工後之112年10月23日以函文為系爭解僱(見勞專調卷第25頁),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受領該公司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上訴人於同日至被上訴人處收受解雇函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本件仍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被上

訴人逕行將伊解僱應不合法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6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解僱自無再行審查最後手段原則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然該案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與本件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異,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40,7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上訴人17,205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日期 星期 上午曠工起算時間 上午曠工結束時間 下午曠工起算時間 下午曠工結束時間 全日曠工時間 曠工狀況 1 112/9/13 星期三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2 112/9/15 星期五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3 112/9/18 星期一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4 112/9/19 星期二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5 112/9/21 星期四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6 112/9/23 星期六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7 112/9/27 星期三 8:00 12:00 4:00 半日上午曠工 8 112/10/11 星期三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