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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林佩瑩律師再審被告 賴惠文

歐明松曾招南簡昆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是以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委任劉志鵬、劉素吟、林佩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委任書可稽。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所委任之劉志鵬、劉素吟、林佩瑩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上開確定判決係單純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計再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今已逾相當時日,猶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認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未繳再審裁判費之再審要件欠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再審原告補正,逕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