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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再審被告 卓伯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高雄區賓利汽車銷售業務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928元。再審原告發放之銷售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範疇,且須以業務員完成交車流程時仍在職為給付條件;離職後縱有協助完成交車手續,亦非本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銷售獎金。再審被告主張銷售附表所示車輛,均係其112年11月30日離職後始收足車款及交車,不符合銷售獎金發放條件,且非在職期間提供勞務,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122萬140元(下稱系爭獎金),自屬無據。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獎金計算方法暨交易紀錄、訂單、歷年銷售通告等重要證物恝置不論,復未採納證人即業務員楊智文、張峻維及林卓成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反而在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銷售獎金為工資情況下,徒以再審被告曾有領取銷售獎金一事,遽認該獎金為工資且離職後仍可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曾領有銷售獎金一事

,認該獎金屬兩造合意之「工資」範疇,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自109年1月6日至112年11月30日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佐以再審原告於103年至112年間所頒布關於業務員銷售目標及規範、獎金計算方法之歷次銷售通告內容,認定銷售獎金為再審被告提供售車勞務之對價,屬工資性質。再依再審原告關於計付上開獎金之「銷售規範」,僅訂有客戶如解約而應予扣除銷售台數,暨該獎金可能因原廠調整價格及台灣市場改變而做調降修正之約定,認無業務員於交車時仍應在職之請領要件。至113年銷售計畫第9點雖載「已離職業務部同事交車獎金發放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且需完成交車手續及車款結清...」,惟上開銷售計畫係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對112年間提供銷售勞務且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之再審被告並無適用;況該計畫內容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再審原告片面就勞動條件所為不利益變更,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復敍明再審原告所舉張峻維、楊智文及林卓成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以業務員「在職」期間完成交車及車款結清始得領取銷售獎金之慣例。繼以再審被告離職後仍協助完成交車手續,有LINE對話截圖、交車儀式照片足憑,認應准許再審被告給付工資即系爭獎金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已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之各據,並非徒憑再審原告曾有發放銷售獎金一事為論斷,再審原告猶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舉獎金計算方

法暨交易紀錄、訂單、歷年銷售通告等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歷年銷售通告所載銷售目標、獎金計付方法等內容,對照再審被告薪資單及存摺明細,審認銷售獎金屬工資範疇乙節,已詳敍其心證所由得如前,核無所指未斟酌銷售通告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本於契約解釋職權之行使,認再審原告所訂「銷售規範」未以業務員在職為發放銷售獎金之條件;同規範第6點:「未來交車獎金可能因原廠調整價格及台灣市場的改變而做調降修正」,所謂「調降修正」,係指獎金比例之調降,與「在職」與否無涉,不能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以林卓成證稱其離職後仍有領取交車銷售獎金,核與林卓成帳戶交易紀錄「薪資獎金」之記載相符,楊智文反於上情之證述及再審原告所云該匯款用途為支付林卓成資遣費或慰問金等節則非可採,進認再審被告離職後仍得請求該未付工資即系爭獎金。復說明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防、聲明證據,均無碍上揭認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待逐一論述。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除於釋明事實確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之,故法院就各種證據方法中,如從已調查資料中,已可得確定事實,對於其餘非必要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捨置不問,自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歷年發放銷售獎金屬業務員勞務之對價,縱於離職後仍可請求,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品 牌 車 型 總 車 價 (新臺幣/元) 交車日期 銷售獎金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2年1月19日 1625 BENTLEY Bentayga Hybrid 1,238萬4,000 112年12月7日 24萬7,680 ㈠銷售獎金計算方式為「總車價×2%=銷售獎金」 ㈡左列銷售獎金合計 122萬140元 2 110年9月8日 1400 BENTLEY GTC V8 Mulliner 1,708萬8,000 113年1月27日 34萬1,760 3 112年7月25日 1711 BENTLEY GT W12 Mulliner 1,983萬5,000 113年7月8日 39萬6,700 4 112年10月12日 1715 BENTLEY Bentayga V8 1,170萬 113年11月4日 23萬4,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