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福澤再審被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計算式:300,000+200,000+720,000=1,22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23,661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0,151元,應再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