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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青青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旺代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415元,原應徵裁判費8,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