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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青青再審被告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433頁)足稽,其於同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5至107年並未實施變形工時,證人吳淑真證詞虛偽不實,聲請再傳訊SOGO百貨主管邱文政到庭說明用餐、空櫃櫃上運作之情形即可證明。㈡提出再審原告107至110年銀行薪資證明整理表之新證據,可見薪資金額與再審被告所提供總時數應給付之加班金額差距甚大,再審被告抗辯並不可採。㈢國定例假日與平時工作日對調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平日上班應再多付一天加班費,而國定假日天數及金額均經兩造核對確認,再審被告扣除已給付之加班費130元/每小時,實應歸還再審原告13,897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違背法令。㈣證人吳淑真證稱105至107年勞資會議有決議實施變形工時,並不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1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吳淑真就用餐、空櫃櫃上運作及有無變形工時決議所為證述不實在,及國定假日調移後之平日休假,再審被告應加發加班費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吳淑真及所憑之證物並未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證,而7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調移之國定假日,經其於一般工作日補休後,不得再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再審原告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款之要件不符之旨,是再審原告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已非適法。且再審原告依法應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7號判決之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其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