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震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同年月14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明知其抗告合法要件有欠缺,迄今仍未補正其要式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等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