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震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本件相對人邱外科醫院(應為許景華即邱外科醫院,如後所論)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足稽(見原審卷第497頁),顯然無從使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保全程序亦有適用。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除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外,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聲請。經查:
㈠邱外科醫院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許景華,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0899號、11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1932號函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33頁、第535頁、第545頁、第547頁),許景華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邱外科醫院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又許景華早於抗告人聲請前之113年7月8日即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於115年1月6日逕列邱外科醫院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原審卷字第7頁之收文日期戳印),應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許景華既於113年7月8日死亡,其與許景華間之
僱傭關係應由許景華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原法院應先踐行補正義務,且抗告人亦於115年4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民事抗告暨更正追加被告狀」更正本件相對人為「許景華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狀明確記載以邱外科醫院為相對人,除無提出記載許景華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以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有變更以許景華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補正可言,抗告人此一主張,核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人對邱外科醫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要
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如未經原法院裁定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本件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裁定)僅就邱外科醫院為駁回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未就巫承哲、巫思穎為任何裁定,巫承哲、巫思穎部分另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為之,抗告人對未經原法院於本件裁定之事項即巫承哲、巫思穎提起抗告,該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