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代 理 人 林昱璿相 對 人 趙立德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係由相對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7頁),並由兩造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及補正說明狀等書狀(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41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87頁),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5頁),相對人並已於115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意見,堪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擔任之航空加油工作(下稱原工作)位在機場管制區內,業務範圍涉及航機、燃油、機坪車輛及跨單位協作,相對人自112年起已有如附表B所示梯架掉落、駕車違規、航油車碰撞、進場順序違反SOP及與航警發生衝突等事件,其工作態度及法遵意識不適於繼續擔任第一線之原工作。抗告人並非懲戒或解僱相對人,而係將其調整為風險較低之航空加油設備修護員,並由輪班改為常日班(下稱系爭調動),調職前後基本薪級亦無變動,屬基於企業經營及航空安全所為之必要、合理調職。原裁定對安全風險評價過低,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50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所設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應釋明者,即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等之「虞」,及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並應依個案情況,就勞工勝訴可能性、雇主客觀上能否期待其依原職繼續僱用、勞工依原職工作之利益等予以裁量。又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與本案實體訴訟所要求之證明程度有別。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釋明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
相對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原於高雄機場航油中心擔任航空加油員。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於115年3月16日與機場安檢人員發生衝突為由將其調整為航空加油設備修護員,調動前後工作內容、地點、工時型態及薪資結構均不同(見附表A),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僅補充新職亦需於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天災時排班出勤;符合危險津貼規定時將發放危險津貼;有加班之必要時給予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1頁),新職亦與其原經招考任用之航空加油工作有別,有僱用人員甄試複試結果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而相對人據此認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虞,已提起確認調職無效、回復原職等訴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調動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
㈡抗告人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⒈兩造對相對人調動前後均評價為11等3級薪、該工作需進行大
夜班、早班、中班之輪班乙節均不爭執,如前所述,依抗告人114年8月1日工作分配表所示,原工作就評價11等之「航空加油員」編列人數為6人(見原法院卷第287頁),自評價13等至8等之非領班「航空加油員」更逾20人(見原法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足見原工作就同一工作項目,設有相當數量之職缺,亦得進行人力之調配,抗告人以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除本次與航警發生衝突之事件外,自112
年起已有如附表B所示梯架掉落、駕車違規、航油車碰撞、進場順序違反SOP等事件,且其目前身心狀況惡化,認相對人存在安全管理上之問題,續留原工作恐生重大危害,使其回任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前開情事發生距今已達1至2年,且均為零星、偶發型態之個案,要難認存在反覆發生之虞;另依卷附建工心喜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相對人目前有相關身心不適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不適任原工作,或回任後將對飛航作業安全造成具體且重大危害之程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醫療資料足資補強,自難據此認其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顯著重大困難。相對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至抗告人另辯相對人須擔任正常班始得加強輔導與考核,輪
班無法為之云云。惟抗告人身為雇主,本得依職權彈性調整輔導、考核機制,亦可視情況安排專責人員隨班導引,況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稱「顯有重大困難」並非「有任何管理風險」即可成立,而應達繼續依原工作僱用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營運危害或其他相類程度,縱使相對人回任可能需增加其監督、複核及管理成本之不便,但依現有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回任將造成何具體重大危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現有之通常教育訓練、排班、督導、複核或工作指揮均不足控制該風險,或抗告人會因此承受不可合理期待之負擔,自難以抗告人單方內部管理措施之不便,作為其繼續僱用顯具重大困難之理由。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基本薪資未減少,認相對人無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50條既為民事訴訟法一般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就調職事件而言,本不應要求勞工必須證明基本生活已陷入重大、急迫危險,即使調職後薪資沒有變化,相對人因職務異動所導致之職務內容、業務熟稔、工作意願、信用、名譽或其他勞動人格利益(例如專業職能能否延續)仍可能受影響,自不當然排除其在薪資未減之前提下聲請暫時回復原職之必要。
五、綜上,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有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A】欄位代稱 聲1 聲2 聲3 編號 項目 調動前 調動後 1 職稱 航空加油員 航空加油設備修護員 2 工作地點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管制區內)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庫區) 3 工作內容 加油部門: 1.航機加油業務。 2.航機抽還油業務。 3.油料品管、加油設備及車輛一級維修保養檢查(含車用燃油添加)。 4.緊急事故之處理。 5.上級交付之各項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修護部門: 1.油槽、管線、泵輸設備、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儀控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備等之定期與緊急維修保養工作及配合相關檢點工作。 2.一般小型維修工程之發包、監督、監造與驗收工作。 3.庫區油槽開放檢查相關業務,配合執行,及油槽開放檢查維修之工作執行、督導及監造。 4.長途管線(大林→本中心清管站)之巡視檢點作業。 5.油栓管線低點放水之性能測試。 6.上級交付之各項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4 工作時間 A、大夜班:22:00-06:30 B、早班:06:00-14:30 C、中班:14:00-22:30 正常班08:30-17:00;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08:30-17:00(12:30-13:00休息)、無排班。 5 工資(均為新臺幣) 1.薪給(57,780元)+全勤獎金(1,926元) 2.夜點費(400元×A大夜班上班天數+250元×C中班上班天數)+危險津貼(90元×上班天數,上限1,800元)+加班費【前8小時為正常工時。第9至10小時屬平日加班(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支給1又1/3倍以上)。第11至12小時屬超時加班(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支給1又2/3倍以上)】 薪給(57,780元)+全勤獎金(1,926元) 6 排班 A大夜班:22:00-06:30 B早班:06:00-14:30 C中班:14:00-22:30 正常班08:30-17:00 7 是否具加班費及其數額 有加班費。每月加班時數上限依勞基法規定上限46小時。 無加班費。【附表B】【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日期 違失主張 1 112年4月29日 駕駛作業車時車斗內梯架未妥善放置及固定,掉落至機場車行道,且未及時發現,遭高雄航空站開立違規通知單,於高雄航站機坪安全會議將該事件納入檢討及宣導。 2 112年11月5日 在機場作業時因開車超車不符規定,遭高雄航空站開立違規通知單,因趙員在112年間接連違反高雄國際航空站「活動區通行與車輛管制作業規定」,提報本處獎懲會議審議,予以申誡1次處分,112年考績乙等。 3 113年11月7日 駕駛航油車(157)碰撞另一台靜止航油車(159),除衍生維修費用,此事故導致兩台航油車停擺,嚴重影響加油業務。113年考績乙等,聲請人被列入本公司建議受輔導人員。 4 114年4月至11月 於114年4至11月份期間累計請病假高達25天4小時,請病假次數頻繁,經詢問當事人不願陳述原因,依本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同一年度事、病假合計超過14天不得考列甲等,故該員114年考績乙等。 5 115年3月16日 於機場崗哨接受安檢時,未依規定將隨身物品取出受檢,不服拍搜檢查(非金屬爆裂物檢查),與航警發生言語衝突(如證4),嚴重影響安檢秩序,事後高雄機場航油中心遭航警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