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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震州相對人 邱外科醫院

巫承哲

巫思穎林富郎蘇永義

邱椏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蘇永義、邱椏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邱外科醫院期間,因遭受職場霸凌致身心受創而構成職業災害,且雇主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因而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他給付等訴,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並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邱外科醫院欠缺當事人能力,認抗告人對該醫院所提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就其餘相對人部分,則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因而駁回其全部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不以無資力為要件。原法院仍調查抗告人之所得、財產及社會救助身分,並以未能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聲請,適用法律有誤;抗告人所提各項本案請求均尚待實體審理,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後者係職業災害勞動訴訟之特別規定,並未以勞工另行釋明「無資力」為准予救助之要件。至不屬該項範圍之其他訴訟請求,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審查。是同一訴訟併有職業災害所生請求及其他一般民事請求者,自應先辨明各項請求之性質,始能決定其訴訟救助所應適用之要件。

三、經查:㈠就邱外科醫院部分:

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明定。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勞動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之。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除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外,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原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邱外科醫院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許景華,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0899號、11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1932號函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系爭本案卷二第77頁、卷三第157頁、第159頁),許景華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邱外科醫院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抗告人於115年1月15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見系爭本案卷一第7頁之收文日期戳印),然邱外科醫院即許景華早於抗告人聲請前之113年7月8日即死亡,有許景華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證(見系爭本案個資卷第65頁),抗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邱外科醫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謂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邱外科醫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蘇永義、邱椏爾部分:⒈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2月12日調查程序中,經原法院逐項確

認先位及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於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兼訴之聲明統整與追加)」。抗告人並明確陳明其聲明及相關主張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如書狀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應以筆錄為準(見系爭本案卷一第528頁)。然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再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新增狀」,追加邱椏爾為被告,並新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系爭本案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因此,系爭本案訴之聲明,應以115年2月12日筆錄所確認之內容為基礎,及於115年2月13日以書狀所新增之聲明,依此本案抗告人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涉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職業災害醫療費、將來醫療及復健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因職業災害所稱扶養費損失等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能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至其餘工資、獎金、加班費、退休金提繳、失業給付損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不動產交易、塗銷登記及對第三人之備位金錢給付等請求,則尚須依各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判斷其是否同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或僅為其他勞動事件、相牽連之一般民事事件。惟抗告人以邱外科醫院以外之其餘相對人部分,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是否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尚有未明,原法院即就邱外科醫院以外之其餘請求,概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

⒉綜上,原裁定未依抗告人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及其與所主張職業災害之關聯,分別判斷應適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逕駁回抗告人全部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涉抗告人就其餘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應如何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宜由原法院再為調查,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1、 115年2月12日調查程序確認部分(系爭本案卷一第524至528頁) 【先位聲明部分】 一、確認原告與邱外科醫院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996,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 年7月13日起至115年2月28日之積欠工資) 三、邱外科醫院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月於次5日前給付原告52,43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邱外科醫院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春節獎金) 五、邱外科醫院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端午節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端午節獎金) 六、邱外科醫院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中秋節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秋節獎金) 七、邱外科醫院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2月4日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生日獎金) 八、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年終獎金差額) 九、邱外科醫院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年終獎金) 十、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公會費用) 十一、邱外科醫院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會費用) 十二、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2月11日前已發生之職災醫療費用) 十三、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2月11日後之將來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 十四、邱外科醫院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邱外科醫院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436,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失業給付(329,760元)及職訓費用(73,280元、含課程33,314元) 十六、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應給付原告10,696,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動能力減損費) 十七、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應給付原告8,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職災造成之扶養費損失,配偶部分為6,000,000元、子女部分為1,200,000元、父親部分為1,350,000元。總共為8,550,000元) 十八、邱外科醫院與蘇永義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於114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十九、蘇永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 一、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含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差額、終止前之加班費、未給予30分鐘之薪資補償) 二、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2月11日前已發生之職災醫療費用) 三、邱外科醫院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2月11日後之將來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 四、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應給付原告10,696,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勞動能力減損費) 五、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林富郎應給付原告8,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職災造成之扶養費損失,配偶部分為6,000,000元、子女部分為1,200,000元、父親部分為1,350,000元。總共為8,550,000元) 六、邱外科醫院與蘇永義間系爭行為應予撤銷,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七、蘇永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八、邱外科醫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平均工資:52,434元)。 九、邱外科醫院應向勞動部保險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及離職事由之手續;如因前揭更正程序或因邱外科醫院先前不實申報、偽造文書行為所生之任何行政罰鍰、規費、繳回溢領補助款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邱外科醫院負擔。 編號2、115年2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新增狀新增追加部分(系爭本案卷二第83頁) 先位聲明: 1、邱椏爾與蘇永義間於114年7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苓西段○○、○○、○○之土地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2、蘇永義應將高雄市苓雅區苓西段○○、○○、○○之土地,於114年7月25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苓西段○○、○○、○○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邱外科醫院所有。 備位聲明 1、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邱外科醫院、邱椏爾、蘇永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系爭本案個資卷第39至第44頁)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 538 全部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 21 全部 高雄市 苓雅區 苓西段 無 ○○ 24 全部 附表編號2、建物部分(系爭本案個資卷第45頁)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6 全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