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震州相 對 人 邱外科醫院即許景華(已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邱外科醫院所提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邱外科醫院,許景華死亡後,該院仍由巫承哲擔任代理負責醫師並處理醫院事務,足見邱外科醫院並未因許景華死亡即不存在。原法院未予闡明、調查,即以邱外科醫院與許景華為同一權利主體,許景華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認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逕予駁回,尚有未洽。嗣抗告人並已追加許景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裁定自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該被告於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非屬起訴後始死亡而得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形,自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明確指定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表示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復未於裁定前變更、追加其他當事人或表明其意旨者,法院亦無從以闡明方式使原已死亡之被告取得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邱外科醫院為
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等(見系爭本案卷一第7頁之收文日期戳印),且抗告人迄115年2月12日原法院調查程序為其整理訴之聲明時,均係明確以邱外科醫院為各該請求之被告,顯非僅就被告之名銜有所誤載,也未見對所欲起訴之當事人不明,則原法院依當時訴訟資料判斷該部分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所指定之當事人為準。然邱外科醫院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許景華,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0899號、11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1932號函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系爭本案卷二第77頁、卷三第157頁、第159頁),許景華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邱外科醫院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抗告人既係於115年1月15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前所述,而邱外科醫院即許景華早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13年7月8日即死亡,有許景華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證(見系爭本案個資卷第65頁),抗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邱外科醫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115年4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尚屬無違。
㈡縱邱外科醫院於許景華死亡後,曾由巫承哲擔任代理負責醫
師,迄114年3月31日始經核准歇業一節,乃醫療機構於原負責醫師死亡後所為醫療行政及歇業事務之處理,尚不足使起訴前已死亡之許景華回復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巫承哲等人於該期間究以何法律地位處理醫院事務,或有無另應負之契約上、勞動法上或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抗告人對該等人另為請求時應予審究之問題,與許景華於本件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尚屬二事。
㈢至抗告人雖於115年4月24日原裁定作成後另提出民事更正被
告暨訴訟變更追加狀(見系爭本案卷四第89頁)表示追加許景華之全體繼承人等為被告,惟原裁定之當否,應以其作成時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始提出之程序行為,尚不能回溯使原裁定作成時既存之當事人能力欠缺視為業經補正。
四、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就邱外科醫院部分係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景華為權利義務主體,該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