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賴祈汎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本件屬職業災害事件,且相對人已提出勞保、醫療資料等文件,即認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責任歸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損害項目及請求範圍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等事項為任何具體審查,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認定本件具有勝訴可能性,裁定理由尚顯不足,實屬理由不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工作中不慎跌倒,致受有
左近端肱骨骨折,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49,412元、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之工資388,559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2,350元,及提繳勞退金等(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自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各項請求,尚未經法院為具體審查
其請求權基礎、責任歸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損害項目及請求範圍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然該部分俱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尚有待法院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敗結果,依前開說明,不得憑此即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時間為民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㈡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㈤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㈥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㈦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㈧嘉賀保全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㈨嘉賀管理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㈩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嘉賀保全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2 嘉賀管理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3 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