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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慧茹相 對 人 謝明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清潔隊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450元。任職期間全力配合抗告人要求,表現良好。詎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以伊未循正規招聘流程行賄首長而取得上開工作,影響公務機關形象及民眾對人事晉用程序之信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通知於115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未說明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其片面終止,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伊就此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繫屬在案。又伊遭解僱後頓失經濟收入,影響生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經原裁定准如所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除斥期間限制;又於114年11月5日因收受原法院檢送114年度訴字第30號吳振中貪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後,始確知相對人為行賄行為,乃於114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未逾除斥期間。又相對人因向第19屆鄉長吳振中行賄,始取得上開清潔隊員職務,此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相對人亦自承犯行,則相對人不循正規流程而以行賄首長以獲取清潔隊員職務,致先前4名試用期之清潔隊員,遭前任鄉長吳振中評定考核不合格而解聘後,再僱用相對人。若令相對人再返回工作場所,將致抗告人對外應有之廉潔公信力遭到嚴重破壞,對內所屬清潔隊員及其他職員不滿,破壞機關和諧及造成人事管理之危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對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損害高於相對人獲得之薪資利益,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是否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必於前者大於後者,始得謂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5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此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堪認已為釋明。

㈡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載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衡酌上開情事而屬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經謹慎查證,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固主張:遭解僱後,頓失收入來源,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聲請抗告人繼續僱用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及抗告人終止契約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惟抗告人否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並以前詞置辯。查,抗告人固於114年3月28日召開專案考核審議委員會會議,就相對人取得職缺疑慮討論,及對其懲處一大過;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29日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家人共同行賄前鄉長吳振中,判處吳振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相對人亦於另案偵查時,對檢察官坦認其有交付賄賂犯行,前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基此堪認相對人取得職缺,確有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主張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後者終止有預告期間),乃依上開規定,於114年12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5年1月31日起生效等節,有上開終止函附卷可稽,自非無據。至於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已逾法定之30日除斥期間,核屬本案訴訟審酌範疇,並非本件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故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所為終止不合法及相對人究有無勝訴之望。

㈢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對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吳振中為行賄行為,獲取吳振中對原受僱清潔員工恣意考評不合格而解聘,再僱用相對人為清潔員,造成受解聘員工不服,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之公務形象因之蒙塵受損,造成內部管理不易,且須處理相關之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1-75、45-51頁)。又抗告人在收受另案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有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後,雖身為政府機關,本有僱用清潔人員之必要,然倘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清潔工作,必然招致民眾或受僱職員之反感,導致內部管理及行政運作困難,足認抗告人主張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其重大負擔之情,應屬有據。又參諸原法院已對先前遭吳振中不法考核而解聘之員工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難認在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後,有再僱用相對人為清潔隊員之需求。復審酌相對人正值青壯,在受僱抗告人前,有在多處任職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7-144頁),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難認其無法再覓得工作及無資力謀生,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使其生計陷於困難而影響生活之情,亦未釋明其資歷或身體狀況,無法覓得工作,尚難認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造成其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情事,而有命抗告人繼續僱用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尚難因相對人片面指述,認定其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其因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揭規定說明,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所請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原裁定遽准為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命抗告人於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為清潔隊員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其37,450元,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