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蕭邦庭相 對 人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受身體疾病影響,工作能力、就業機會受限,並遭相對人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致目前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可變現之財產,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甚低,生活僅能仰賴親友協助及基本補助維生,實已窘於生活。又伊因長期失業及疾病因素,已無任何銀行信用額度或貸款能力,伊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涉及伊基本工作權益與生存權益,如未准予訴訟救助,將剝奪伊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顯失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固提出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照機構收據、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114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惟觀諸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能得知抗告人名下無其他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以及113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68,961元,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觀諸上開長照機構收據、勞保資料、健保費計算表所示,僅能證明抗告人因居家照護服務支出863元、114年10月31日自相對人退保勞工保險及114年11、12月合併健保費應繳納826元等事實,亦不足證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至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有脊椎狹窄併脊髓神經根壓迫,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復健半年,因病情狀況、肢體無力、平衡、協調功能不佳,無法於一般健身房運動等語,尚無從逕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再者,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間每月均有身障補助數千元匯入其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5年1月21日餘額尚有33,805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益證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甚明。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據。至原裁定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誤繕為楊文「傑」,應更正為楊文「杰」,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