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興亞迪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石滋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相 對 人 陳偉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至91頁、第95至109頁、第181至182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且本院已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有115年5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發電機維修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抗告人未經任何書面警告、考核紀錄或改善期限,即於115年2月2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資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仍然存在,相對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法院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恢復相對人之工作及薪資給付,以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無法提供勞務而致生活陷於困境,並防止其權益持續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5年2月2日與抗告人公司田澤部長等人之溝通會議中,主動請求抗告人公司將其資遣,雙方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顯無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任職短短數月,即對抗告人公司人員提出詐欺、違反就業服務法、田澤部長職場霸凌等告訴及申訴,且抗告人公司資深技師劉其諺於新進員工指導會議勸誡相對人不要在上班滑手機,相對人即惱羞成怒,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甚且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多次向高雄市勞動檢查處、消防局、環保局具狀提出申訴;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及其他日期不詳之上班時間兩次用公司水槍清洗個人車輛,於上班及維修機器時間時常滑手機,同仁多次反應相對人工作態度不佳,於115年1月29日捏造不實履歷,烏龍將履歷投遞至抗告人公司,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又115年2月5日相對人偕同派出所員警控訴抗告人公司侵占相對人所製作之A4紙11紙,該文件係相對人於溝通會議中同意交由抗告人公司留存,其卻又出爾反爾控告侵占,俱見相對人情緒波動巨大、自己說過的話也會反悔不承認,相對人前揭行為業已使公司上下人心惶惶,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何況相對人自115年3月3日任職於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盟公司),所領月薪遠高於任職於抗告人之薪水,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抗告人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相
對人並未自請辭職,亦於資遣後即以書面表明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已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受理(後改分為115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節確實存有爭議。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資遣合意一情,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後審認,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有多次報警、對抗告人公司提出刑事
告訴、對公司同仁提起刑事訴訟、向主管機關檢舉抗告人違法等情事,並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使用公司水槍清洗個人車輛、於在職期間使用公司電腦投遞不實履歷等行為,有抗告人所提之滑手機、洗車照片、員警於115年2月5日至岡山廠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36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徵履歷、相對人控告抗告人公司詐欺罪狀紙、申訴罷凌狀紙、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狀紙、對高雄市勞動檢查處、消防局、環保局之檢舉、申訴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相對人就此則辯以:公司從未告知不得洗車、使用手機、不得看影片或不得調整履歷等語,足見相對人並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非虛,堪認為真。相對人雖陳稱:我想回抗告人公司工作是因為原先抗告人公司開的職缺是發電機維修人員,我有發電機維修的證照及工作經驗,但是實際任職後抗告人公司沒有讓我做發電機維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相對人若對抗告人所指派之職位有所疑問,應優先循公司內部程序加以溝通,然相對人反而以向勞工局申訴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具狀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等極端手段,屢向抗告人公司員工提告、申訴、檢舉,其行為實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對企業營運產生嚴重干擾。
㈢另相對人不爭執其自115年3月3日起即任職於青盟公司從事點
工,每月薪資45,800元,此並有相對人勞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依相對人113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尚有11,081、1,025元之利息收入,依現今存款利率年息不高於2%回推,其尚有高於50萬元之存款。衡諸相對人於73年生,正值壯年,在職近20年之工作經驗,且具備多種技術士或執照,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其自陳:除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外,並無其餘特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並無受經濟拮据急迫危害,即刻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情狀。
㈣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時,其資力應足以維持生計,又相對人於僱用期間之相關行為,已嚴重干擾企業正常營運及秩序,是抗告人辯稱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並非無據,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