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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峰毅相 對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5,000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5,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7-15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