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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震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職災醫療期間禁止解僱,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受有職災卻違法解僱並惡意斷絕金流。依高雄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家三口基本開銷每月需新臺幣(下同)5萬0910元,聲請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民國113年7月至115年4月遭違法斷薪共計22個月,資金缺口高達60萬4820元,生計陷入重大困難,乃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之常理常識,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毋庸舉證。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職災勞工聲請訴訟救助,無需中低戶審查,非屬法官自由心證,應依職權准許之,本案屬職災無誤,具備絕對勝訴之望,爰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二、經查:㈠就邱外科醫院部分:

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明定。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勞動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之。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除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俟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外,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原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邱外科醫院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許景華,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0899號、11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1932號函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卷,下稱勞補卷第533頁、第535頁、第545頁、第547頁),許景華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邱外科醫院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聲請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勞補卷字第7頁之收文日期戳印),然邱外科醫院即許景華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13年7月8日即死亡,有許景華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證(見勞補卷第497頁),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邱外科醫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

㈡就巫承哲、巫思穎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係受僱於邱外科醫院,巫承哲、巫思穎非聲請人

之雇主,難認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於此則應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⒊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繳

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勞補卷第285至28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罹患疾病、名下無登記之資財資料、113年度僅有申報薪資所得等情形,然並不足以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抗告裁判費1500元之能力。況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對巫承哲、巫思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即已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勞補卷第5頁、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15號卷第145頁),是而聲請人既曾繳納前開裁判費用,而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該抗告(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判費1500元,倘逾期仍未補繳,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駁回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