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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建彰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兼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曾錫雄

黃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之意(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月25日裁定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11、513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一第515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經濟有困難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於原法院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並未曾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