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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王琮瑞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黃盈禎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亦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以第二審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

二、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成立調解(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本院業依請求人之聲請,通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退還其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之3分之2。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