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6日結婚,同年月10日登記,婚後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育有子女A03、A04,子女現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盡責扶養子女直至成年,上訴人卻經常以斷絕經濟來源為要脅,控制被上訴人及子女,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施行言語暴力,且上訴人經常酗酒,情緒不穩,稍不合意即咆哮辱罵、出言脅迫或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滿足其性需求,被上訴人為求子女順利成長並維持生活費來源,僅能處處順從上訴人,更曾在子女面前向上訴人下跪,被上訴人因多年來處於精神暴力壓力之下,致罹患恐慌症。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因故對被上訴人辱罵並作勢毆打,更將被上訴人及A03驅趕出○○路住處,被上訴人與子女只好在外租屋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而心有不甘,對被上訴人及A04提告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兩造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被上訴人之親屬亦無端遭捲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產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已不主張同法第1項第3款、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結婚27年有餘,縱有發生口角,亦僅屬因婚姻及家庭生活所生之摩擦,且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05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上訴人並無辱罵被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滿足其性需求等暴力行為。112年12月10日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上訴人事後曾數度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返家,仍欲維持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離家後杳無音信,上訴人僅能自行向被上訴人親友詢問,出於迫切擔心情緒,而有提高音量之行為,並非咆哮。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困境尚未達任何人皆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4月6日結婚,同年月10日登記,婚後同住在○○路住處,育有子女A03、A04,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自112年12月10日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提出
通常保護令聲請,經原法院以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另依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A04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竊盜
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46、3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借名登記民事訴訟,現由高雄地院以1
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中;被上訴人、A04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訴訟,現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審理中。
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王○○發生衝突,王○○因而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4號通常保護令。
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陳○○向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經診斷為焦慮症、鬱症)、錄音光碟暨譯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46、3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79、93至99頁、證件存置袋;原審卷第291至294、369至371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至68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A03到庭證稱:上訴人平時常喝酒,酒後會變得不理性,平時情緒也不穩定,經常辱罵被上訴人,或以斷絕經濟來源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因上訴人要打A04而向上訴人下跪道歉;上訴人時常以生活費刁難被上訴人、堅持檢查被上訴人存摺,亦曾多次以不給生活費為由或以言語情緒勒索,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發生性行為,不顧被上訴人正在盥洗或其感受,甚至不顧子女在場;伊於112年12月10日晚上接到被上訴人友人電話,到派出所才知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言語上及肢體暴力,伊與被上訴人返家按電鈴,上訴人拒絕開門,且一直叫囂說不認識伊二人,如果再按電鈴的話就要叫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叫警察過來,但上訴人跟警察說這是家務事;上訴人事後雖然有傳LINE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去,但如上訴人情緒不穩定,被上訴人回去不會有好下場,現在若想到上訴人,還是會感到害怕,並有去身心科就診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25頁)明確。審酌A03為兩造之女,係將其與兩造相處所經歷及見聞之事為證述,且其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及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長期以斷絕經濟來源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情緒勒索,經常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或有要求被上訴人滿足其性需求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此多次通報家暴,身心亦不堪負荷而有焦慮症、鬱症等情,應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為言語辱罵、情緒勒索、挾經濟優勢而為脅迫及控制等家暴行為,兩造間之口角爭執僅屬生活摩擦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㈢至上訴人抗辯兩造自112年12月10日分居,係被上訴人自行離
家所致,其事後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仍不願返家,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原審卷第277至287頁)。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發生爭執為由而聲請通常保護令,雖經原法院以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確定,然觀諸前揭錄音錄音光碟暨譯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結束後,由A03、員警陪同返回○○路住處,上訴人拒絕開門,並出言:「你是又再吵什麼啦(台語)」、「你再吵我就叫流氓打你(台語)」、「你是誰啦!你再來我就叫流氓去(台語)」、「沒,我沒有要開門(台語)」等語(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93至97頁、證件存置袋),足見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0日起迄今未能返家,乃上訴人拒絕開門並對被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所肇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離家,非可歸咎於其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㈣婚姻係雙方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又夫妻之結合以追求共同圓滿生活為目的,本應互相體諒、互相支持,在婚姻關係中,雙方難免害怕兩個極端,一端是被忽略、被拒絕,另一端是被吞噬、被控制,凡置身於婚姻關係中之人,均應尊重彼此之差異,並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以尋求兩個極端中之平衡,進而找尋婚姻關係平衡之道。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期倚仗自身為家庭經濟支柱,要求被上訴人及子女於生活上應符合其期待,進而經常對被上訴人有經濟脅迫、控制或強迫之言行,亦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或肢體上家庭暴力之行為,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家庭生活與對彼此相處模式之期待有巨大落差,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被上訴人並因而罹患焦慮症、鬱症,致婚姻產生破綻。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且出言恫嚇被上訴人,致使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於分居期間少有聯絡、來往及互動,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在諸多訴訟中相互攻詰、敵對,致兩造歧異加深、婚姻關係之破裂延續,更重挫兩造間之信任基礎,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