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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6,872,9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872,97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2年10月OO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嗣伊上訴後已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872,977元(下稱系爭事件),以相對人未知會伊,即在其離家後分別於112年3月25日、4月17日將名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同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4,032萬元,貸款取得3,360萬元,再於113年9月19日將系爭乙房地出售予母親,買賣價金1,420萬元,其於短期間內已取得大筆資金,就所主張積欠訴外人李○○之100萬元、借貸期限為115年12月31日債務,竟無力清償,且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放任系爭甲房地遭李○○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已積極處分其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免伊逾300萬元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872,9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業起訴請求離婚,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9,872,9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少家法院民事判決、家事擴張聲明狀為證,且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在其離家後,先後將系

爭甲、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高額款項,又在離婚訴訟期間將系爭乙房地出售予母親,卻無法清償積欠李○○借款債務,放任李○○於該借款未屆清償期前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甲房地,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本票、借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3日橋院甯114司執恒字第OOOOO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依上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相對人於聲請人離家後,即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在離婚訴訟中將系爭乙房地出售予母親,有於短期內以不動產換取易於流動、隱匿金錢之舉,並參諸按前述借據、本票及函文,相對人積欠李○○之100萬元借款應於115年12月31日始屆清償期,且如前述,相對人甫於短期間內取得高額資金,竟未能清償李○○,使李○○據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甲屋,足見聲請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尚有不足,然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審酌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及系爭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6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並經本院認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