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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蕭力瑋相 對 人 張淑娟

蕭力仁蕭菀如張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原裁定正本誤繕為115年2月6日,家抗卷頁47之原裁定原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裁判費係以全部遺產價值為基礎,致金額顯著偏高。本件僅涉及應繼分,伊僅係就應繼分主張為遺產分割請求股份權利,並未主張全部遺產或全部股權歸屬,無庸先將股權形式上返還被繼承人名下,再行分配,原裁定未審酌實質請求範圍,過度擴張以全部遺產價值為裁判費計算基礎,顯有不當。伊已補正明確將請求範圍限縮於應繼分比例,且該股份涉有實際出資、借名登記關係,究否全部屬於被繼承人遺產,已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重新核定裁判費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㈠相對人A05:抗告人主張分割遺產,並於原審迭有追加訴訟標

的,原審雖認其追加尚無不法,但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之全部表明不服提起訴上訴,故其因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應為遺產之全部,而非僅限其應繼分,此觀抗告補充理由狀表示「本件股份權利歸屬尚有爭議 」,顯見抗告人係就該股份究屬遺產與否提起上訴,故原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既主張該股份亦屬被繼承人遺產而應併同分割,該股份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不因該股份所有權人尚存爭議而有所不同,故原裁定以該股份之價值核算裁判費,並無過度擴張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A02、A03、A04:抗告人於原審主張A05與A03名下股票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德成財產,不應只以應繼分為裁判費計算,應以全部價額列計,抗告人必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上訴,其所提抗告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所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僅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於第三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A02、A03、A04均為被繼承人蕭德成之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1/4。蕭德成各向A03與A05借名登記持有○○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320萬股、897,1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蕭德成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股份亦為蕭德成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A05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與A02、A03、A04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由伊與A02、A03、A04各取得系爭股份之1/4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A03、A05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伊與A02、A03、A04公同共有;㈡系爭股份及115年2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蕭德成遺產,應按繼分1/4分割之判決。

㈡第一審判決僅就附表二所示之蕭德成遺產准予分割,駁回抗

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A03、A05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伊與A02、A03、A04公同共有;㈢系爭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之蕭德成遺產為分割(家抗卷頁13之115年3月2日家事上訴狀)。少家法院於115年3月10日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71,000元,諭知抗告人應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6,686元(同卷頁45至47之裁定原本),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同卷頁53之送達證書)。

㈢抗告人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稱:更正請求「共同返還全部」

為確認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蕭德成生前所持有,應屬其遺產,請求範圍以其應繼分比例為限,命相對人返還應屬其之股份,依該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並未變更原上訴主張之事實基礎云云(抗卷頁41至43)。細繹其旨,抗告人仍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其部分,主張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蕭德成所有,借名登記於A03、A05名下,屬蕭德成之遺產,蕭德成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A03、A05應返還系爭股份云云,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股份。

㈣是以,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系爭股份)及分

割遺產(含系爭股份),乃以其為蕭德成遺產之繼承人,前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遺產即系爭股份;後者則請求分割遺產(含系爭股份),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最終分割遺產(含系爭股份)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股份按其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00元,股份總數為27,500,000股,每股價值為10元,系爭股份共4,097,100股,價額應為40,971,000元。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係其主張蕭德成遺產即系爭股份40,971,000元與附表二所示之蕭德成遺產共9,271元,按其應繼分1/4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45,068元〔計算式:(40,971,000+9,271)×1/4≒10,245,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核定抗告人訴訟目的一致之合併請求返還遺產(系爭股份)及分割遺產(含系爭股份),應依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計算,則為40,971,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971,00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97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586,686元,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