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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蔡振忠相 對 人 蔡佳容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提出答辯狀,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㈠抗告人應塗銷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㈡抗告人應塗銷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抗告人對該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因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應繼分,於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時,不得將之計入,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喪失對被繼承人蔡陳章華之繼承權,如抗告人未喪失繼承權,蔡陳章華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如系爭遺囑有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稅籍變更登記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依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依相對人上開主張及請求意旨,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其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為自己利益為之,且經判准塗銷系爭遺囑登記後之法律效果,係當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定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命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其上訴利益在於免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則其上訴利益價額自與相對人訴請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定之,抗告人主張其上訴利益僅為扣除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後之餘額云云,委無足採。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總數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2,94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8,77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