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終身月退俸,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12年12月26日出售其房地所得價金均存放銀行帳戶,伊婚後剩餘財產顯然低於相對人,相對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只為簡陋貨櫃屋,與相對人所提出鄰近地段房地為臨近大馬路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且具民宿執照,價值不同,伊以7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偏離市場行情,且伊出售所得價金中之420萬元現仍存放於銀行帳戶中,伊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23、6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628地號土地上復建有房屋,市值超過1億元,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超過200萬元,未有買賣之作為或意圖,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抗告人業
對其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OOO號受理在案,已知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為24,076,131元,其則為0元,應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12,038,06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領有退休俸,且帳戶內存有出售不動產價金,剩餘財產較多,難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未釋明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從形式上觀之尚非得認顯不正當,而其能否成立,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後,竟將
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予其妹婿,故有對其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7至22頁)。依上開證據,抗告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親友,而依其與相對人及子女所共同簽訂「A01全家福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需兩造達成共識並簽訂賣屋同意書後,方可於相對人生前出售,有該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卻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之出售予妹婿,復自承出售所得700萬元目前僅餘420萬元,所餘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足認相對人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另有系爭土地、系爭628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系爭628、62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6.64、46.36平方公尺,系爭628地號土地上未有登記建物,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系爭628地號土地並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55,383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以系爭628地號土地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應難以之與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價相提並論,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又高於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系爭623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625,860元,加計相對人所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81,243元,自難以之認抗告人資力顯高於相對人請求,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