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芳儒
吳秉泓吳秉昇相 對 人 吳彥鋒
吳憲一吳秋敏吳秋煒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268,187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提出答辯狀,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毓珊、吳秋治、吳秋霞為被繼承人吳鵲之繼承人,相對人A07訴請分割吳鵲之遺產,抗告人反請求:㈠相對人A08、A07、A10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7,500元、3,035,477元、3,419,291元本息予吳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A09應返還8,685,824元及美金37,620.52元本息予吳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反請求所受利益應以上開請求金額之1/7計算,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聲明,其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相對人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受全部之滿足,相對人須給付者為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並非僅就抗告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部分負有返還義務,自此種權利、義務對等性觀之,抗告人反請求所獲之利益自應依請求給付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計算,始公平合理,抗告人主張其反請求利益應以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比例1/7核定云云,委無可採。又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抗告人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8,187元【計算式:18,927,500+3,035,477+3,419,291+8,685,824+37,62
0.52×31.9(反請求繫屬日115年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5,268,187】。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㈡原裁定依抗告人各項反請求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
未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不當之理由雖有未當,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