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816元有高度共識,原裁定卻逕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計算基準,與兩造實質爭議範圍不符,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中關於現金部分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伊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改採原物分配,由伊以142,656元補償相對人,伊提起上訴實質所得利益僅有變更分割方法後之經濟價值差額,原裁定逕以前述土地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林○○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主張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抗告人主張應僅就兩造間有爭執分割方法之遺產,按其上訴請求變更分割方法後之經濟價值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屬無據。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應依兩造共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亦非可採,而以系爭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453,112元,有系爭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3頁),可認其於相對人起訴時之總價額為4,453,112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226,556元。

四、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226,55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99,476元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6,82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578元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0萬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062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0萬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71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 50萬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4,822元 10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41,384元 11 一卡通票證(卡號:00000000000) 19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