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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俞雲卿相 對 人 俞雲惠

俞雲齡俞鈞和余菀鈞余育襦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0萬4089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9生前預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相對人A05單獨繼承,並經A05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有侵害伊特留分情事。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僅請求以全部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之數額,按伊特留分比例1/8分配,並非請求系爭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由伊分得1/8,其他遺產仍按應繼分比例由伊分得1/4。依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55萬1735元,扣除遺產稅額184萬8173元,尚餘3470萬3562元,伊特留分比例1/8為433萬7945元,此方為其本件行使扣減權、遺產分割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原裁定將其他遺產價額1/4算入,且未按國稅局認定之遺產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8萬2434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至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是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

由A05單獨繼承,並經A05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惟抗告人乃先計算可由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1/4受分配價值13萬1175元,及編號7至20所示遺產,扣除遺產稅後按其應繼分比例1/4受分配數額228萬5127元,認A05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後應再補償其特留分額不足部分價值388萬7787元,此觀起訴狀之附表一即明(原法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僅就系爭不動產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A05繼承,致抗告人自其他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仍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行使扣減權,並非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按特留分比例受分配,其他遺產仍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應為抗告人就全部遺產之特留分數額。依抗告人所自陳其與相對人A03、A04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另有一子A08早於被繼承人死亡,A05、相對人A06、A07為A08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抗告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主張全部遺產總價額即市價,其中

系爭不動產部分為公告現值之2倍或1.5倍(如附表所示),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乃眾所周知,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且經原裁定載明並採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收受送達均未聲明不服,復無其他可估算其價值之資料,據此核計,應屬適當,是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總價額為5228萬888元,扣除遺產稅後,抗告人特留分數額為630萬4089元〔(00000000-0000000)÷8=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4089元。抗告人以國稅局認定遺產總額,謂其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僅433萬7945元云云,與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僅受金錢補償、金錢原物分配之結果顯有差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4089元,原法院核定為918萬2434元,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僅433萬7945元,雖無可採,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一併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稅核定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19,952 12,839,904(公告現值乘2倍) 合計50,432,715元,特留分比例1/8為6,304,089元,由編號6至20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1/4受分配價值131,175元、數額2,285,127元,不足特留分數額3,887,7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行使扣減權。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345,042 14,017,563(公告現值乘1.5倍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8,803 9,763,205(公告現值乘1.5倍)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764,557 4,146,836(公告現值乘1.5倍) 6 房屋 高雄市○○區○○○巷00號 524,700 524,700 按應繼分比例受金錢補償抗告人131,175元 7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675 675 合計10,988,681元扣除遺產稅1,848,173元,剩餘9,140,508元,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抗告人2,285,127元。 8 存款 楠梓郵局 434,139 434,139 9 存款 楠梓農會 500,000 500,000 10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1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2 存款 摘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3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4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5 存款 搞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6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7 存款 楠梓農會 1,000,000 1,000,000 18 存款 楠梓農會 500,000 500,000 19 存款 楠梓農會 1,553,740 1,553,740 20 其他 一卡通 127 127 遺產總價值 36,551,735 52,280,88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