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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碧麗

林榮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氏伶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嗣於該事件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天偉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追加之訴請求權依據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未合於法定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補正追加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惟原告倘已特定審判範圍,審判長認其所聲明或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三、抗告人於民事追加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之子即被繼承人林天偉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敘明相對人為越南人,目前居住在越南,在臺無戶籍地址,且其等不認識相對人,從未聽聞林天偉與相對人結婚之事等語(原審卷第7、8頁)。綜觀抗告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內容,可認抗告人已表明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林天偉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且陳明原因事實為其等為林天偉之父母,但未曾聽聞林天偉與相對人結婚之事,核與完全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情形有別。又抗告人追加起訴者為確認之訴,依其聲明及書狀內容,已可特定確認之標的為林天偉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並無何請求權依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須補正之處,縱原法院認抗告人所陳明之起訴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予以敘明或補充,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