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淑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態度及當庭所作記錄,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嗣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承審法官又命補正,更令人感覺事有蹊蹺,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調取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態度及當庭所作記錄,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依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均係該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尚難憑此即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前述期日法庭錄音與筆錄核對,然抗
告人並未指明筆錄有何不完足之處,且此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間之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