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廖慈凰相 對 人 廖慈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世本之遺產,因廖世本生前將其全部財產贈與伊,已無遺產可供繼承,伊並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他案),尚未審結,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他案終局確定前,應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抗告人於他案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此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先決問題,應為甚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於他案終局確定前停止。至廖世本遺產範圍為何之爭執,得由本件訴訟法院自為調查審認,亦無因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他案終局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