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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000000000002間認領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親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在美國與相對人交往,自相對人受胎而於100年10月間生下未成年子女A03。伊於114年5月間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原表示願為A03負責任,惟於114年6月間態度轉變,拒絕為親子鑑定,為保障A03身分權及人格法益,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為A03之生父。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先前與相對人同住在OOOOO 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曾持有位在OO 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 OOOOO之不動產,且由伊查得相對人母親姓名、住址及電話,亦有助於協助聯繫或轉達相對人,伊提供之資訊已足供特定相對人身分,原裁定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20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姓名為A00000000000002,美國籍,出生年月日為OO○O○OO○,最後已知居住城市為洛杉磯,且自抗告人所載相對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其與相對人間電子郵件、電話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9、23至67、105至141頁)並非無法特定起訴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而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亦再補正說明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地址、相對人曾持有之不動產地址暨相對人母親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原審卷第167、169頁),實難謂全無足資識別起訴對象之特徵。原法院未先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為送達或函詢處理予以釐清,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