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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侯明伶相 對 人 侯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18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伊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信函,復於同年月2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損害74萬1,513元本息,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1號案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加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利息損害,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90萬8,353元範圍內已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5,909萬1,647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由本院113年度

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駁回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損害74萬1,513元本息,嗣再擴張請求金額為77萬6,443元本息,此亦有114年6月9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件存卷可參(見司聲卷第23頁至第40頁),併考量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繁複程度,預估辦案期限為4年6個月,據此核計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為95萬1,143元〔計算式:77萬6,443元×4.5年×5%=17萬4,700元;17萬4,700元+77萬6,443元=95萬1,143元〕,自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95萬1,143元範圍內已行使權利。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擴張請求金額為7

7萬6,443元,已逾其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云云,惟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74萬1,513元本息,復於114年9月11日擴張請求為77萬6,443元本息,均係在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前,依上開說明,即使逾通知行使權利期限,仍不生失權效果,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性質上屬可分,依此,相對人抗辯擔保金之目的係為彌補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全部損害,故其所提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應係對全部擔保金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四、據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95萬1,143元範圍內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擔保金5,904萬8,857元(計算式:6,000萬元-95萬1,1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