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其所提上訴理由觀之,尚難遽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