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訴訟資料,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