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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汝樺

陳秋雲陳秋燕相 對 人 陳春長

陳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其於民國114年11月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6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催告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假處分裁定、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為憑(見橋頭地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卷第11-36頁),並經本院向橋頭地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13頁),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