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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再審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兩造間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各階段請款,均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階段請款表約定,且經再審被告至現場查驗確認後同意匯款,此等合意付款機制,等同再審被告對已施作之「有用性」與「報酬價值」為默示承認與確認。惟本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就伊打石清除清運部分,允許伊扣除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對於鷹架搭設、拆除清運、鐵件材料進場、水電配管路等工程,遽認「照片僅能證明進場施作,無從認定完成」,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意旨,認定係有用部分報酬價值,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1條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現場施工、鷹架搭設完成、鐵件材料進場完成及水電配管完成之照片,並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通知解約,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足證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階段請款辦法完成上開工程,經再審被告現場查驗確認。然原確定判決僅提及上開部分照片,片面認定照片僅能證明伊進場施作,未全面斟酌上開證物,而如經斟酌,則伊施作工程之有用價值,將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52,500元,並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其中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4萬4,500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給付1,295,0

00元,然返還再審被告款項應扣除其已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第1項打石清除清運費用218,100元、第5項水電工程258,000元、第11項增建工程200,000元、第12項設計監造費用40,000元,及於系爭契約外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合計771,100元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就第1項打石清除清運費用部分,再審被告已否認口頭追加為工程範圍及已施作完成,而再審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惟僅能證明有進場施作,無從遽認已施作完成,且未提出其他佐證,其主張不可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將包括此部分款項給付,足證已施作完成云云;惟再審被告陳明係再審原告催促預付上游定料款項,方連同第3階段款項一併預付,又於匯給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尚在清運等情,此未經再審原告否認,故無從認定此部分已施作完成;然再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已施作1/2,再審原告未證明施作逾此數,依附表二工程報價單所載費用為105,000元,再審被告就此應給付再審原告52,500元,至再審原告轉包與第三人施作成本,則難要求再審被告支付。又就第5項水電工程部分,再審原告提出現場配管照片,僅能證明有進場施作配管,無從遽認已完成全部配管,且施作配管金額,係再審原告估算;又再審被告抗辯接手施作之聯昌水電公司反應所有配管都未到位,已拆除重新配管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載有上情之報價單佐證,難認再審原告施作之配管對再審被告有作用,無從請求此部分款項。而第11項增建工程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已施作完成20萬元,並提出進場建場照片佐證。惟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施作不足30%,再審原告亦未提證明施作逾此比例,依附表二工程報價單所載此部分費用30萬元,僅能以30%計算為9萬元。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頂樓舊鐵皮屋頂未固定,應扣除其另請二次施工廠商固定所花費之24,000元,已提出浤晟金屬請款單佐證,經扣除後,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6,000元。至再審原告主張鷹架搭設款項部分,再審被告抗辯已給付予次承包商乙節,未經再審原告否認,此部分款項請求難認有據。另第12項設計監造費用,屬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後,方得請求,無由請求支付。而再審原告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部分,再審被告抗辯施作位置錯誤,經廠商二次施工支出23,000元,並提出浤晟金屬請款單佐證,此部分應以32,000元計算。則再審原告得請求扣除已施作部分價值合計為150,500元(計算式:52,500+66,000+32,000=150,500),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支付款項應為1,144,500元(計算式:1,295,000-150,500=1,144,5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就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駁回,自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就打石清除清運部分,允許其

扣除5萬2,500元,對於鷹架搭設、拆除清運、鐵件材料進場、水電配管路等工程,遽認照片僅能證明進場施作,無從認定完成,未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意旨,認定有用報酬價值,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1條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未符,所述已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所陳其施作是否完成及其價值數額之認定,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上開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11條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判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前開現場施工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足認已依第5條階段請款辦法完成上開工程,且經再審被告現場查驗確認,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部分照片,片面認定其僅進場施作,允許扣除52,500元,而未全面斟酌上開證物認定施作完成並扣除已施作之有用價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事後發現新證物可言;且參以再審原告已自承原確定判決已以其提出之部分施作照片,認定此僅能證明其係進場施作,未能證明施作完成等情,顯見前訴訟程序已就其提出之證物予以審酌。再者,原確定判決既依兩造之陳述及答辯暨提出之事證,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即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即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及該證物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