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蒲淳豪相 對 人 王冠翔
王冠勤
王品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具狀表明不同意分配表所列應受不足額之分配而為聲明異議。又伊於同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同年月15、16日為國定假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並於同年8月6日陳報狀檢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證明伊係於同年2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訴訟之通知,並未遲至同年114年2月17日始聲明異議。故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程式,原裁定應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該聲明異議人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合併案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1979號、第69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通知債權人、抵押權人、併案債權人、債務人,並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核閱卷證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無訛。
㈡而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1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67頁至第373頁),堪認抗告人已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而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2項規定所定要件。㈢另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同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向執行法院對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44號裁定聲明異議,並附起訴狀影本(即該異議狀之附件二)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原法院114年2月17日收件章之書狀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而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之結果,系爭異議狀及其附件二確已由原法院收受(見原審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觀諸系爭異議狀末已載明:「六、另就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人亦已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附件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鑒」等情;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就上開系爭異議狀之異議内容,亦已於114年2月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裁定可據(見原審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27頁至31頁),是由上開系爭異議狀内容,足認抗告人應已於114年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114年2月6日起10日屆至之當日,即114年2月16日為週日,故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即未逾10日期間。
四、綜上,抗告人既已遵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可認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原裁定所指起訴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